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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和礼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83年8月31日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鹏、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伙同本村的武学东(已判刑)、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安定村的侯校丁(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砍刀、断丝钳,驾车流窜到陕西省佳县坑镇沙渠村,撬门入室盗窃冯喜德旧住宅内的五本XXX选集。经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XXX选集价值人民币40元。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武学东、侯校丁与和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砍刀、断丝钳,驾车流窜到陕西省佳县螅镇水井畔村,撬门入室盗窃该村村民任明忠和任捻忠两户人家的两瓶老白汾酒、两瓶老白宴酒、两瓶红酒、一瓶绵竹特曲酒和五个水杯。经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和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喜德、任明忠、任捻忠之妻王利利的陈述笔录,证人杨卫爱、任进堂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武学东、侯校丁的供述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作案工具的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失主领条,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09)交刑初字第57号、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和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同时应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事前通谋,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其他同案犯基本相同,系主犯。被告人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