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张贤钰,胡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炼。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汪侃岑。被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被告: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根。委托代理人:岳丛啸。被告: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耿。委托代理人:岳丛啸。被告:张贤钰。委托代理人:岳丛啸。被告:胡耿。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原告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源公司)、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阁建材公司)、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和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阁箱包公司)、张贤钰、胡耿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星阁箱包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星阁建材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和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浙江信诺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聚力源公司、聚力源公司平湖分公司、星阁建材公司、邦和公司、星阁箱包公司、张贤钰、胡耿企业借贷纠纷三案[案号:(2013)嘉秀商初字第330号、第331号、第332号]。秀洲区人民法院根据信诺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各被告的银行存款、房产、公司股权等资产。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秀洲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出具担保函,愿以其所持有的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对上述三案各被告的付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各被告的资产的查封、冻结。上述三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信诺公司向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嘉秀执民字第665号、第668号、第666号]。2014年8月5日,秀洲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嘉秀执民字第665、668-5号裁定书,裁定原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依据该裁定依法支付执行款734621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聚力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7346211.83元及利息39179.8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的6%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支持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星阁建材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对被告聚力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7346211.83元及利息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聚力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星阁建材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答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款为7346211元,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其他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嘉秀商初字第330、331、3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54、50、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中由原告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解除了对被告聚力源公司、星阁建材公司等的财产保全,保全了原告持有的嘉兴银行的相应股份。2.解冻申请书、担保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聚力源公司提供担保,在诉讼阶段法院对原告持有的嘉兴银行股份进行了查封。3.(2014)嘉秀执民字第666、668-5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了7346211元。被告聚力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星阁建材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信诺公司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聚力源公司、聚力源公司平湖分公司、星阁建材公司、星阁箱包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企业借贷纠纷二案[案号:(2013)嘉秀商初字第331号、332号]。同日信诺公司起诉聚力源公司、聚力源公司平湖分公司、星阁箱包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嘉秀商初字第330号],星阁建材公司作为保全担保人也被查封、冻结了相应财产。2013年7月4日及7月22日,聚力源公司、聚力源公司平湖分公司、星阁建材公司、星阁箱包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向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前述三案中对其的保全措施,并由永和公司提供担保;永和公司同意以自身的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述案件提供担保。上述三案经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信诺公司要求聚力源公司、聚力源公司平湖分公司归还借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一审判决均予以维持。后,(2013)嘉秀商初字第331号、332号两案的被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嘉秀执民字第666、6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永和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信诺公司清偿债务(含借款本金及利息6736516.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77209.2元、案件诉讼费94440元、执行费97962元)。2014年10月13日,永和公司向秀洲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7346211元[案号:(2014)嘉秀执民字第666号、668号]。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代偿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永和公司为聚力源公司向信诺公司借款、星阁建材公司、星阁箱包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提供担保的案件进行担保,并因此向信诺公司代偿款项7346211元,原告永和公司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聚力源公司追偿。星阁建材公司、星阁箱包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作为聚力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并请求原告为其解除保全措施提供担保,从某种意义上讲,亦为原告代偿款项的债务人,现原告要求星阁建材公司、邦和公司、张贤钰、胡耿按份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项的利息,由于聚力源公司等被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被法院执行相应款项,造成原告丧失对该笔款项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73462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星阁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张贤钰、胡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星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和贸易有限公司、张贤钰、胡耿各对其中的五分之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