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1日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马某乙(男,殁年45周岁)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6KM+700M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西侧的武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车辆失控向前又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车上成员马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对戴某抽血检验,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戴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马某乙亲属对于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成某、武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戴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间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