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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缪明铃、王守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缪明铃,王守香,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苏素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明铃,男,汉���,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守香,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缪明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彭铃生,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阮惠香,女,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洋工业区永隆路。法定代表人彭铃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钿凌,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芳,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吴钿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恩公司)、被告彭铃生、被告阮惠香、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被告吴钿凌、被告陈芳、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吴钿凌和陈芳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合同约定:被告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吴钿凌��陈芳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分别3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20%保证金,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亚威公司、被告澳嘉公司、被告来恩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彭铃生、吴钿凌、缪明铃制控制的企业)。2013年6月9日,被告来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81),合同约定:被告来恩公司为被告缪明铃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缪明铃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按年利率11.1%计算,按月结息。但被告缪明铃和王守香却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缪明铃、王守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11578.18元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暂计利息30998.53元),合计:2442576.71元。2、被告缪明铃、王守香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万元。3、被告来恩公司、彭铃生、阮惠香、亚威公司、吴钿凌、陈芳、澳嘉公司共同对被告缪明铃、王守香借款人民币2411578.18元、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借款凭��,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缪明铃和王守香发放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利率按年率11.1%计算。A2、《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吴钿凌和陈芳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合同约定:被告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吴钿凌和陈芳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分别3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20%保证金,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亚威公司、被告澳嘉公司、被告来恩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彭铃生、���钿凌、缪明铃制控制的企业)。A3、《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81),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来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81),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为被告缪明铃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A4、结算明细,证明被告缪明铃和王守香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逾期利息30998.53元。A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2万元。A6、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144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缪明铃和被告王守香、被告彭铃生和被告阮惠香、被告吴钿凌和被告陈芳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合同约定,被告缪明铃和被告王守香、被告彭铃生和被告阮惠香、被告吴钿凌和被告陈芳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分别3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20%保证金,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亚威公司、被告澳嘉公司、被告来恩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彭铃生、吴钿凌、缪明铃制控制的企业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6月9日,被告来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81),合同约定,被告来恩公司为被告缪明铃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缪明铃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按年利率11.1%计算,按月结息。但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却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578.18元、利息30998.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44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被告彭铃生、被告阮惠香、被告吴钿凌、被告陈芳、被告来恩公司、被告亚威公司、被告澳嘉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应���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公告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缪明铃、王守香赔偿律师费人民币7.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缪明铃、王守香应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4400元。被告彭铃生、被告阮惠香、被告吴钿凌、被告陈芳、被告来恩公司、被告亚威公司、被告澳嘉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被告来恩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均书面承诺为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铃生、被告阮惠香、被告吴钿凌、被告陈芳、被告来恩公司、被告亚威公司、被告澳嘉公司对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欠款本金2411578.18元及利息30998.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14400元、公告费560元;二、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被告彭铃生、被告阮惠香、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吴钿凌、被告陈芳、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缪明铃、被告王守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