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凌云天与凌新泽、凌新伦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云天,凌新泽,凌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凌云天,男,汉族,2008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林雪芳(凌云天之母),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新泽,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凌新伦,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凌云天与被执行人凌新泽、凌新伦共有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凌新泽、凌新伦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凌云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6088.2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凌云天便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云天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凌新泽、凌新伦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申请执行人凌云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6088.25元,应于2015年1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凌云天对被执行人凌新泽、凌新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表示自愿放弃。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执行费人民币1741元,合计人民币2873元,由被执行人凌新泽、凌新伦负担,于2015年1月9日前付清。三、申请执行人凌云天收到被执行人凌新泽、凌新伦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申请执行人凌云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6088.25元后便立即申请解除对位于和平县贝墩镇贝溪村委会柯塘村13号老屋、柯塘村佰公背、下段水田及柯塘村輋地的征收补偿款肆拾万元的冻结即被执行人凌新伦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贝墩信用社80010001195742223账户上存款的冻结,并申请本案结案。四、被执行人凌新泽、凌新伦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凌云天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凌云天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云天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凌云天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