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0月2日生,河南省唐河县人。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驾驶收割机在敖城镇毓芳村从事稻谷收割。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该村村民王某甲因收割稻谷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砍伤致一5cm长创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4.5万元,获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张培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