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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被害人牛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魏连会、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时,被告人牛某甲之子牛广开与本村牛某丙发生争执。当晚,被告人牛某甲与其妻高书捷找到牛某丙家与牛某丙理论,在牛某丙家大门外,被告人牛某甲持三棱刀将牛某丙和牛某丙之妻范某扎伤。经鉴定,范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牛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范某、牛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牛某甲之子牛广开与本村村民牛某丙因言语不合发生殴斗。当晚2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与其妻高书捷找到牛某丙家理论,在牛某丙家大门外,被告人牛某甲持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刺中牛某丙之妻范某右前臂,刺中牛某丙左胸部,致范某皮裂伤、浅层肌肉断裂、尺神经断裂,达轻伤二级;致牛某丙左胸部刀刺伤,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牛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的供述。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22时许,在自家大门外被本村村民牛某甲持一带尖的细长铁东西扎伤右臂,之后牛某甲又扎了牛某丙左侧腋窝下方几下子。3、被害人牛某丙陈述证实情况与范某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牛某丙家院里见有牛某甲夫妇,范某胳膊一直往外出血,牛某丙捂着肚子。5、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当晚到现场后发现范某右前臂内侧有个伤口。6、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范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牛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7、物证三棱刮刀一把,经牛某甲及范某当庭辩认,确认是牛某甲作案时所持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牛某甲持三棱刮刀刺伤范某、牛某丙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持三棱刮刀刺中二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丙寅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