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白雪松与李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松,李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24号原告:白雪松,男。被告:李发军,男。原告白雪松诉被告李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军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生意,被告承包宿州市新一中后三八河北岸绿化工程,于2015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木材2500根,合计人民币9900元,并由被告工人张恒忠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9900元的木材。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五份,计99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发军总找理由拖延拒付。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工人签字的单据五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军欠原告白雪松木材款,原告白雪松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白雪松出具的被告签字的单据五份欠其货款9900元,证据充分,故被告李发军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发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雪松货款人民币9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发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0一五年十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