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5号原告熊某某,女,苗族,1973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文,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苗族,1970年6月23日生。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7月同居生活,1994年生育长女,取名杨梅花,现已出嫁;1996年农历8月15日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年已满18岁;2000年农历5月30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年15岁;于2002年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都是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财产分割因涉及到被告父母家庭的共同财产,待离婚后原告再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从1994年同居到2002年前补办结婚登记至今,被告经常酒醉,所有农活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无主见,被告的父亲杨某多次酒醉后,对原告说:“你来霸占我家的房地产”为借口而殴打原告,但被告见死不救。因被告不能承担起一个家庭的重担,整个村民都知道。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未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已经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杨某乙现年15周岁,请求判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离婚,我要领她回去。原、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同居生活,2002年补办结婚证,1996年2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丙,现已出嫁;1997年9月16日生育长子某甲,已成家立业;2000年7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不能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熊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杨文胜请求判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未成年子女杨某甲、杨某乙均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愿随其父杨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长子杨某甲已成家立业,已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再抚养,仅对次子杨某乙抚养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熊某某与杨某某生育的次子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寿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鸿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