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世欢与杨芝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欢,杨芝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杨芝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何世欢。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芝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杨芝灿。原告何世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茂名公司)、被告杨芝耀、第三人杨芝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欢的委托代理人梁月瑛、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耀、第三人杨芝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欢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何世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xx)从沙琅往望夫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s282线超强屋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杨芝耀驾驶搭乘客杨芝灿的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被告以及乘客杨芝灿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电白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芝耀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杨芝灿无过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断骨折;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脑挫伤并出血;右手第2、3指挫裂伤;右眼角软组织裂伤;双侧肺挫伤,共住院27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为2人护理,后留1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了解愈合情况;指导患肢活动及负责,择期(2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5000元);出院全休6个月,不适骨科门诊随诊,费用82704.37元。2014年7月19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何世欢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和(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33.79元[(82701.37元-10000元+2100元)÷3]被告承担三成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20元/天);3.营养费15000元;4.护理费2840元(10天×2人×120元/天+17天×120元/天);5.误工费9360元[(27天+90天)×80元/天];6.xx赔偿金合计47023.06元(伤残评定为9级、9级、10级),注:?9级伤残赔偿金:42173.36元(10542.84元×20年×20%);?10级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20年×10%)。即[(9级)42173.36元+(10级)21085.68元]×23%。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评残费1900元;8.轮椅费用1730元;9.后续医疗费25000元;10.赡养费24000元÷3=8000元(注:父母各按五年计算,合计10年,3人分担)。本案被告的事��车辆k729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人保茂名公司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杨芝耀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486.85元;二、判令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xxxxx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本案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已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茂名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杨芝耀需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属于合法驾驶,否则答辩人需要行使追偿权,保留对被告杨芝耀进行追偿的权利。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额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4933.79元过高。原告医疗费用金额82701.37元,电白县城镇居民医保已支付35563.95元,个人自付金额27137.42元;答辩人已经代为支付10000元,剩余17137.42,被告承担30%,则应该为5141.23元。2.营养费15000元过高,应当为810元(30元/天×27天)。3.xx赔偿金47173.36元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同一肢体重复评残的情况,应该为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2173.36元。4.误工费9360元过高,误工天数为42天(27天+15天),其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为2518.96元(25891元/年÷365天×42天)。5.评残鉴定费1900元过高,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应为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该以18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25000元,属于原告自行估价,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故没有。8.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亲属关系。9.轮椅费1730元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购买轮椅,而医院有公共轮椅提供使用,故没有。综上,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答辩人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给原告。原告伤残损失2840元+42173.36元+2518.96元+700元+1800元=50032.32元。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以赔偿50000元给原告。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何世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040982)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往望夫镇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s282线超强屋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杨芝耀驾驶搭乘客杨芝灿的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何世欢、被告杨芝耀以及乘客杨芝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电白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芝耀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杨芝灿无过错,不负责任。原告何世欢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3月29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62701.37元,其中个人自付27137.42元(包含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保基本统筹基金支付35563.95元。原告何世欢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4.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5.脑挫伤并出血;6.右手第2、3指挫裂伤;7.右眼角软组织裂伤;8.双侧肺挫伤。该院医嘱:1.切口愈合拆线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了��骨折愈合情况,骨折天数可能不愈合,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出院全休6个月,适当加强康复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前10天留2人,后留陪人1人);4.出院后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2100元,但未提供医疗发票证实。2014年7月23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何世欢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构成“道标”ix(九)级,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标”ix(九)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右股骨、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何世欢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何昌辉(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2907095912)与母亲邱华英(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310709596x)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何亚燕(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5609175125),何世云(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5709265910),何世欢(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6309045913)。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1669.30元/年、8343.50元/年。另查明,被告杨芝耀系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xx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事故发生在上述的保险期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清单及单据、合格证、收据、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白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世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芝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何世欢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杨芝耀承担事故损失30%赔偿责任,原告何世欢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本次事故第三人杨芝灿可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但第三人杨芝灿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主张,亦无法查明第三人杨芝灿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款按照原告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至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同一肢体重复评残而应评一个九级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抗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世欢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票据、清单,原告何世欢的医疗费为62701.37元,其中个人自付27137.42元,医保基本统筹基金支付35563.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由医保基本统筹基金支付35563.9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人血蛋白2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何世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何世欢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何世欢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810元。4.xx赔偿金,原告何世欢鉴定为两项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xx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何世欢定残时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10542.8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xx赔偿金47023.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原告何世欢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何世欢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应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出院后的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18.96元(21891元/年÷365×(27天+15天)]。7.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住院期间有留陪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7日留陪人两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留陪人一个),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何世欢伤残,给原告何世欢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何世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何世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以4500元为宜。9.轮椅费用,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1730元中的98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50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虽有出院医嘱说明,但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何世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518.96元、xx赔偿金47023.06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71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84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轮椅费980元,共90407.44元。根据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71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共30647.42元,先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零,超出部分20647.42元(30647.42元-10000元),由被告杨芝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94.23元(20647.42元×30%);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2518.96元、xx赔偿金47023.06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轮椅费980元,合计59760.02元,应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赔偿59760.0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59760.02元给原告何世欢。二、被告杨芝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194.23元给原告何世欢。三、驳回原告何世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何世欢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202元,由被告杨芝耀负担136元,由原告何世欢负担213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