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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妙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DREASERMANN。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波。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无故拖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并拖欠了部分公共事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002.98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14,864.64元,并支付拖欠的公共事业费8,753.09元。被告陈妙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妙波为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房地产权证号:黄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140.26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房屋产权状况为陈妙波、陈佳星共同共有。2010年9月1日,上海海怡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海怡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2、酬金制。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办公楼:8.8元/月·平方米;……电费基本费分摊系数:1.75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载明:“……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三十一条载明:“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费用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五条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三十六条载明:“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合同第三十八条载明:“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2013年12月11日,上海海怡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怡水豪庭(海怡大厦)物业服务撤场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申明继续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1月15日。……”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物业服务费用催缴函》一份,该邮件于2014年6月16日11时39分投递并被签收,投递结果显示“前台饶代收”。《物业服务费用催缴函》载明:“尊敬的怡水豪庭512业主:贵户自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1月15日止尚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8,002.98元,公共事业费共计人民币8,753.09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海怡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催缴函》及其快递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海怡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月15日止,本院据此认定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234.29元,就2014年1月份收费时间不足月的情况,原告根据该月的总天数计算物业服务费的日均数额(即按月均数额/31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追索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欠款共计8,002.98元。原告又依约主张物业服务费给付迟延的滞纳金,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各月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应自该月第十一日起计算,且数额应以本金为限。就诉请涉及的公共事业费部分,原告称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其垫付的水电费,二是《海怡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根据电费基本费分摊系数计算的基础电费。对于垫付的水电费部分,原告虽主张其已为小区业主垫付相关的水电费用,但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欠费明细表作为证据,无具体的各月抄表数作为附件予以佐证,在被告并未出庭应诉并就公共事业费中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用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对于基础电费,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基础电费为245.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被告共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32个月的基础电费,总数额共计为7,854.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002.98元;二、被告陈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002.98元;三、被告陈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公共事业费(基础电费)人民币7,854.72元。四、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6.5元,由被告陈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暨秉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