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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瞿国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国军。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3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8月2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国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县前路XX号某某水饺馆、盐城市亭湖区纯化路XX号福彩门市等地,采取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7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县前路XX号某某水饺馆,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成某现金300元。2.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纯化路XX号福彩门市,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福彩刮刮卡12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盐湾村中河路XX号某某馄饨店,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现金300元。4.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XX号某某游戏场东售票亭处,未窃得财物。5.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XX号某某小吃部,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300元、酷派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20元。6.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人寿巷某某小吃门市,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100元。7.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人寿巷内某某香栗摊位,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20元。8.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集仙巷内某某板栗摊位,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40元、激活饮料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43.5元。9.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瞿国军至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X号某某台球馆,采取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800元、精品南京牌香烟1条、硬中华牌香烟1包、软金砂苏牌香烟1包、特醇南京牌香烟1包、传奇牌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91元。被告人瞿国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第9起被窃传奇牌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国军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丁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乔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国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瞿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瞿国军退赔剩余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五千零八十四元五角,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