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覃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起,被告人覃某某等人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租赁6331号、6329号房间,召集人员参与赌博,由容某某(女,另案处理)进行筹码的发放、结算、记帐等活动,采取抽头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4月8日,容某某发放筹码共计60,000元给李某某(女)、储某某(女)、谷某某(女)等参赌人员下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结算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覃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覃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