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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许某某,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金某某,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韩国国籍,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去韩国居住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回到中国,之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因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许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据三、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证明,证明我村许某某与韩国人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8日前往韩国,后于2007年2月21日回到中国,后许某某再没去过韩国,韩国人金某某也没有来中国,二人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中介于2006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去韩国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返回中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去韩国生活时间较短,由于语言不通,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于2007年2月21日返回中国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