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光雄与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雄,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范光雄,男。委托代理人:尹业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娅,湖北省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法定代表人:杨帆,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公安县杨家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王先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前兴,董事长。原告范光雄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鱼塘内小龙虾及鱼塘周围黑麦草的死亡成因及与该公司排放的水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交鉴定所需的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的死亡样本和事发时的鱼塘水体样本而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业发、李娅、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平、王治国、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运芝、张天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因特大暴雨造成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区的排污管道井口漫溢,污水持续流入原告鱼塘长达一天之久。致使原告鱼塘内精心喂养的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的黑麦草全部死亡。损失发生后,原告向排污管道的管理人即本案的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仅向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原告损失九万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理睬。原告损失发生时,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区有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两家企业的污水经青吉工业园区排水管道流出排入原告鱼塘从而导致了原告损失的发生。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和预期获得利润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2691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网上下载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旨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福利村六组低产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享有受损水田的收益权。4、2013年6月6日现场拍摄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区的排污管道井口漫溢图片复印件四张。旨证明原告水田受污染的原因。5、证人夏贤武、张定松书面证词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在原告的损失发生后,经查看污染源头,园区内仅有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在从事生产。6、2013年6月7日现场拍摄小龙虾和水田内田螺死亡照片复印件四张。旨证明原告小龙虾死亡的事实。7、“关于范光雄55亩鱼塘因园区污水管道井口漫溢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处理协定”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受损失的事实,并且经申请公安县人民政府后对原告予以补偿9万元。8、中共杨家厂镇委文件复印件一份。旨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中国共产党公安县杨家厂镇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失亦予以认可。9、2014年1月15日,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党政综合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鱼塘受损失的事实。10、2013年7月6日“杨家厂镇水产服务中心关于工业园污水泄漏致范光雄鱼塘受损的调查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耀林及孟凡斌对龙虾养殖户马金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公安县水产科技推广中心“关于杨家厂镇福利村五组范光雄稻田养殖小龙虾产量估算说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鱼塘受损失的事实。11、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公安县水产科技推广中心对原告鱼塘损失的评估方法不合法,原告的损失需重新计算。12、媒体文章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1。13、虾农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1。14、青吉工业园排水设施示意图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系污染源头。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辩称: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吉工业园排水管道的产权不属于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之所以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是因原告频频上访,为确保社会稳定,另考虑到原告属于本辖区内的居民才做出的行为。2013年7月8日,经申请公安县人民政府专题经费,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承诺不再因此上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给予补偿的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全部的9万元补偿款。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青吉工业园排水管道并非本公司所建,本公司也不是该排水管道的管理者。2013年6月6日,原告鱼塘受损后,已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原告为此已获得补偿,本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形成无关。本公司的工业废水经净化处理,属于达标合格的水体,可以排放,且排放的水体并未流入原告鱼塘。特大暴雨属不可抗力,雨天四周的水体会自然流入低洼处(原告鱼塘)。原告在鱼塘受损一年后,将本公司列入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于情理及事实相悖,故本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法定代表人王先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公安县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8月19日分别对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三季度废水检测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业污水经净化处理后属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水体。5、2014年7月18日公安县环境保护局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工作报告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就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因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1、2、3、7、8、9、10、11、12、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4、5、6、13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证人夏贤武到庭作证,其证词内容为“2013年6月7日,我在去钓鱼的过程中,见到原告范光雄的鱼塘有鱼虾死亡,经过原告鱼塘的排污水管的井盖上有污水漫溢过的痕迹,整个工业园区除了被告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排污外,还有造纸厂等企业也可排污。但这些企业是否在排污,我没有具体查看”。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4中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区的排污管道井口漫溢图片,该图片虽系原告单方拍摄,但图片显示的内容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于事后出具的一系列文件所涉及的原告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该图片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原告证据6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证人夏贤武、张定松书面证词,证人张定松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证人夏贤武的证词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不具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3中虾农证人证言二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每亩养虾产量和利润的计算结果没有依据,无从考证,原告证据13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光雄系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五组村民。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承包了位于该村六组的低产鱼塘46亩用于水产养殖,期限12年。2013年6月6日,因普降暴雨,横跨原告鱼塘上空的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区的排水管道漫溢,从排水管道漫溢出的水体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内。原告鱼塘内养殖的小龙虾和种植在鱼塘周围的黑麦草于次日出现死亡现象。原告在其小龙虾及黑麦草受损后持续向公安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提出索赔请求。2013年7月6日,公安县杨家厂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范光雄的小龙虾及黑麦草损失进行了评估,两项损失共计为9万元左右。2013年7月6日,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范光雄55亩鱼塘因园区污水管道井口漫溢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处理协定”一份,约定在公安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给予原告补偿款9万元后,原告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上访。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公安县财政局领到了9万元补偿款。原告在领到上述补偿款后,又以鱼塘损失项目评估不全为由,再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12月18日,中国共产党公安县杨家厂镇委员会决定再次给予原告范光雄2000元困难补助并承诺给予相关救灾资金和政策扶持。原告认为其利益未得到保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诉讼,原告应首先就是否存在环境污染损害事实提出证据。原告范光雄鱼塘内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的黑麦草死亡后,相关政府机构对原告所做出的补偿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范光雄不能提交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的死亡样本和事发时的鱼塘水体样本,亦即不能排除非水体污染导致鱼塘养殖的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死亡的可能性。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也无法证明公安县青吉工业园排水管道的产权归属,原告范光雄诉请三被告水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光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华翔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人民陪审员 呙玉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