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蔚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7日被抓获执行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某KTV消费后结账时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用刀子、KTV内的点钞机、凳子等物品殴打大堂经理薛某(原名薛某某)长达数分钟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KTV内打印机、点钞机、吧台玻璃等物品毁坏。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4554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字(2014)第41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KTV结账时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大堂经理薛某长达数分钟,情节恶劣,并造成KTV价值4554元的物品损毁,郭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