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子、杨杨,务工。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与汪某打牌发生口角,即心生怨恨。经人介绍认识了陈帮高、王虎、胡昌进(均已判刑)。5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邀陈帮高等人一起到洪湖市新滩镇八型村找汪某评理。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杨某与汪某二人继续发生争吵。随后,陈帮高等人持刀将汪某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提出陈帮高不是自己邀约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邀约陈帮高等人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用较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是初犯,且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处二个月以下拘役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滩镇八型村麻将馆因打牌与汪某发生纠纷,即心生怨恨。于是经人介绍认识了陈帮高(已判刑)要其帮忙去找汪某评理。5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与陈帮高及其邀约的王虎、胡昌进(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洪湖市新滩镇八型村麻将馆找到汪某,被告人杨某与汪某二人又发生争执,王虎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汪某刺伤,汪某与其妻子等人一起追赶陈帮高等人,陈帮高、王虎、胡昌进从车上每人拿一把砍刀与手持铁锹的汪某对打,将汪某砍伤。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新滩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民事调解协议、领款收条、谅解书、涉案人员通讯资料、同案犯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游某、艾某、袁某、王某甲、鄢某、王某乙、张某、宋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4、洪湖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陈帮高、王虎、胡昌进的供述。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陈帮高不是自己邀约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邀约陈帮高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袁某介绍认识陈帮高,然后陈帮高邀约的王虎等人。因此起诉认定被告人杨某邀约陈帮高等人缺乏证据,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因与汪某打牌发生纠纷,在事情已经平息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袁某邀约陈帮高等人去找汪某,说是去评理,但被告人杨某与汪某一见面就用语言挑衅汪某说:“你不是说要打死我的?”继而与汪某再次发生争执,陈帮高等人即与汪某发生打斗,造成汪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杨某对陈帮高等人的行为并未予以制止,说明其主观上对陈帮高等人的行为是默认的,其主观动机就是为了逞强斗狠、显示威风,应对被害人汪某的伤害后果负责。因此,被告人杨某虽然未动手,但本案是因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引发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主要的。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