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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还殴打原告,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每年都外出打工,每年都说没有挣钱,反而向原告要钱。2014年正月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将卖的玉米钱4000余元全部拿走后外出,至今未回。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因为欠了不少赌债,经常有人上门要账。现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山东省泗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外出未归,原告自此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先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实属难免。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况且婚生女孩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