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秦瑞山与丁新军、秦占磊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山,丁新军,秦占磊,李金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秦瑞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特别授权代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新军,农民。被告秦占磊,农民。被告李金祥,农民。原告秦瑞山诉被告丁新军、秦占磊、李金祥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升、XX,被告丁新军、秦占磊、李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瑞山诉称,2010年冬天原告秦瑞山和被告丁新军、秦占磊、李金祥,还有同村村民秦瑞峰合伙开办了一个小型加工厂。因合伙期间的争议五人于2011年7月份终止了合伙关系。后经算账,原告应退股金6万元,当时该股金由被告秦占磊购买。后原告找被告秦占磊催要股金款时,被告秦占磊称原告的股金已让丁新军、李金祥、秦占磊共同占有使用,应有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股金款。2013年1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5月份三被告又给付原告1万元股金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股金款5万元。庭审过程中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5万元股金款的利息,并偿还2013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7200元。被告丁新军辩称,2010年原告与三被告及秦瑞峰合伙开办了一小型加工厂,散伙之后整个厂子被秦占磊购买,秦占磊找丁新军合伙,另外还有李金祥,三人合伙时协商丁新军占三分之一,丁新军出资了25万元股金,秦占磊和李金祥均为原告厂子的25万元的股金,三人便开始经营。2013年的帐还没算,原告找秦占磊要钱,秦占磊让丁新军和李金祥签上字,我们二人就签上了名字。如果我们三人算清帐,丁新军该拿多少拿多少。被告秦占磊辩称,当时原告和三被告及秦瑞峰五人共同开办厂子,原告和李金祥、秦占磊各出资25万元股金,秦瑞山和丁新军二人出资25万元股金,秦瑞峰出资185000元股金。共同经营到2011年7月份,五人便散伙,经算账,退给了秦瑞峰的股金2万元,秦占磊向秦瑞山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然后秦占磊和丁新军、李金祥合伙经营,丁新军把25万元股金兑齐。到2013年初原告找秦占磊要钱,三合伙人商量对以前的债务共同偿还,丁新军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秦占磊和李金祥在欠条上签了名,同年5月份从我们三人经营厂子的财务上付给原告1万元。秦占磊同意偿还三分之一。被告李金祥辩称,原告的股份卖给了秦占磊,李金祥没有买原告的股份,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让李金祥在欠条上签名是给原告作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瑞山和被告丁新军、秦占磊、李金祥及同村村民秦瑞峰于2010年冬合伙开办了一个小型加工厂。原告及被告秦占磊、李金祥各出资25万元股金,秦瑞峰与丁新军二人出资25万元股金。因合伙期间发生纠纷,五人到2011年7月份散伙。经对厂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等清算,秦占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厂子,该厂子欠原告股金6万元,秦占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欠条。后秦占磊找丁新军、李金祥合伙经营,秦占磊和李金祥均以原来厂子的25万元的股金入股,丁新军又补齐25万元股金,三人开始合伙生产经营。2013年1月18日原告找秦占磊要股金款,秦占磊称厂子的资产有丁新军、李金祥和秦占磊共同占有使用,该股金款应有三人共同偿还。被告丁新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瑞山退股金6万元正,利息1分。同时出具了内容为欠瑞山利息720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秦占磊、李金祥均签上自己的名字。2013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股金款时,被告李金祥从自己管理厂子的现金中给付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明条,经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秦瑞峰共同合伙生产经营,散伙后经清算,扣除亏损,应退还原告股金款6万元,被告秦占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厂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被告秦占磊、李金祥均以原来厂子的股金25万元,被告丁新军补齐25万元股金,三人又使用原来厂的机器设备合伙生产经营,原告催要股金款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了利息,应视为三被告对欠原告股金款及利息的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股金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要求三被告偿还2013年1月18日前的利息7200元的诉求,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丁新军辩称,三被告没有算账,不同意偿还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金祥辩解自己没有购买原告的股金,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金祥辩称原告让李金祥在欠条上签名是给原告作证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军、秦占磊、李金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瑞山股金款5万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新军、秦占磊、李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靳方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