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肖伟与张红艳、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伟,张红艳,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男,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佑成,四川斗城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艳,女,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射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强,男,生于1969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红艳、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张红艳在原告肖伟处借现金1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红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伟现金200000元属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肖伟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红艳提供的巫登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2020158000127528的账户转款9.5万元。原告肖伟在被告张红艳借款时未告知被告何强。被告张红艳取得该借款后,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开支。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何强与被告张红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川J167**号营运大巴车一辆,青岗镇政府街1楼门面一个,4楼住房一套,射洪县太和镇锦雅郦城6幢6楼3号住房一套归何强所有。债务80万元(包括在向某处借款50万元、射洪邮政银行贷款25万元及青岗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何强负责偿还60万元,张红艳负责偿还20万元。”位于射洪县青岗镇政府街1楼及4楼住房于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何强在射洪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2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2013年12月,被告何强将射洪至成都线路的川J167**野马牌客运车以70万元的价格整体(含经营权)转让给向兵抵债50万元,向兵给被告何强支付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何强退还了在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欣泽锦雅郦城按揭住房���套(权证号2013022**)。2014年1月2日,何强将退房款20万元偿还给王小军。原告肖伟向被告张红艳催收借款无果,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艳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借款19.5万元与被告张红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红艳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张红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支付利息,在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之前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向原审法院实际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张红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张红艳与被告何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何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款时亦未告知被告何强,二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张红艳在借款后并未将该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开支,被告何强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红艳个人债务,不属被告张红艳与被告何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红艳偿还原告肖伟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790元,共计6240元,由被告张红艳负担。”上诉人肖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张红艳、何强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张红艳向肖伟借款19.5万元,张红艳未告知肖伟,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红艳在向上诉人借款时是以其夫妻双方在西藏的工程投资名义借的,何强是知道的。2013年底,肖伟打电话向何强追收该款时,何强表示知道该款,且称西藏的工程亏损了,其会慢慢偿还该款。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前到被上诉人家中催款时,何强亦作了同样的表示。二被上诉人以前也曾向上诉人和他人借款,均是其夫妻中的一人出面,然后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其夫妻的借贷习惯亦证明张红艳在上诉人处借款何强是知道的。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在主张借款金额时,何强当庭表示借款20万元中含有5000元利息,这件事证明何强知道张红艳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现在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证明二被上诉人离婚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躲债。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处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张红艳向上诉人借款时,二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借款由张红艳一人的财产偿还,故上诉人的债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其共同生活和经营开支,应推定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红艳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何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离婚是假离婚。何强是在收到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后知道张红艳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是据张红艳所说才知道20万元借款中含有5000元利息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离婚时对其他借款均作了处理,上诉人处的借款何强不知道亦未作处理。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何强知道张红艳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款属于张红艳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伟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营运车辆的《销货清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联合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账目均是由张红艳代表二被上诉人一方进行处理,其交易习惯证明何强在张红艳借款时是知道的。��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何强,何强对该证据质证称,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张红艳的签名或捺印,且因张红艳下落不明无法印证,故不能确认该证据是否是张红艳出具或其参与出具;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联合经营营运车辆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能据此证明何强在张红艳借款时是知道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何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张红艳向上诉人肖伟所借款项19.5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要解决该争议问题,首先应当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上诉人何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张红艳所欠上诉人肖伟借款19.5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从何强有无证据证明肖伟与张红艳将该借款明确约定为张红艳个人债务;以及何强有无证据证明其与张红艳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肖伟是否知道该约定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而无需审查考虑张红艳向肖伟借款时何强是否知道问题。其次,从事实上分析,何强在本案一、二审中既未举证证明肖伟与张红艳将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张红艳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何强与张红艳在离婚前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无证据证明何强与张红艳在离婚前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情况下,即谈不上肖伟是否知道该约定问题。故从以上两个方面分析考虑,被上诉人张红艳所欠上诉人肖伟借款19.5万元本息,属于张红艳与何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红艳与何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张红艳、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10内向肖伟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790元,合计人民币6240元,由张红艳、何强各负担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张红艳、何强各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生斌审 判 员 李吉源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