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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依萱与陈月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依萱,陈月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刘胜昌,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系受害人刘冬波的父亲。原告:龙娇仔,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冬波的母亲。原告:刘季芬,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受害人刘冬波的妻子。原告:刘依萱,女,201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系受害人刘冬波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季芬,系原告刘依萱的母亲。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双军,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系死者刘冬波的姐夫。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兰,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月清,男,1964年9月30日,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依萱诉被告陈月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娇仔、刘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军、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起刘冬波受雇于被告陈月清,在其承揽的位于曲江区枫湾镇大笋牛埂背村挖土开路,双方口头约定按一台班1600元,每小时200元计付台班费。同年7月6月,在挖土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刘冬波死亡,其在死亡前共为被告挖土55个小时,被告应支付11000元的台班费给刘冬波,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且去向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11000元台班费给原告;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冬波与被告陈月清于2014年6月28日口头约定,由刘冬波承揽被告位于曲江区枫湾镇大笋牛埂背村的挖土开路工程,被告按一台班1600元,每台班每小时200元支付劳动报酬给刘冬波。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开出六张收据给刘冬波收执。开具收据的日期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共计挖土开路44小时。2014年7月6日,刘冬波被土方压埋致死亡,7月17日,受害人家属与被告陈月清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40万元给受害人家属。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的台班费,现被告去向不明,上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原告刘胜昌系受害人刘冬波的父亲,原告龙娇仔系受害人刘冬波的母亲,原告刘季芬系受害人刘冬波的妻子,原告刘依萱系死者刘冬波的女儿。以上事实,有收据,协议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刘冬波承揽被告陈月清的位于曲江区枫湾镇大笋牛埂背村开路挖土工程,共计工作44小时,有被告立具的《收条》为证,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小时2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800元给刘冬波。四原告作为死者刘冬波德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11000元台班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月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清欠原告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依萱台班费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陈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郭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