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诉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士施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段自勉,上诉人民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富士施乐公司向民振公司提供《富士施乐数码印刷系统方案报价》,其第二部分内容为富士施乐DT180C,打印速度为:黑白180页A4/分钟,套色打印不降低生产力。月印量为600万印。其第三部分报价方案为DC1450GA价格24,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DT180C(展机)120,000元,承诺每月印量不低于300,000张。同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富士施乐公司向民振公司提供DC1450GA数码多功能打印机1台,DT180C套色数码打印机(展机)1套以及骑马装订折页机等。2011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器材买卖合同》(合同号ORS1112049590)一份,约定:民振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购买DC1450+PX140和DT180HLC(FXUsedproduct,SN:2480383292)以及方迪公司自动骑马钉折切边套装各1台,共计1,290,000元。首付29万元,实付24万(回购DC1256GA,序列号:335133,回购价格5万元,抵冲首付款),余款100万元分10个月付清,每个月付10万元。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富士施乐公司加付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罚息)为止。民振公司指派严某作为器材接收人员按照本合同对外代表民振公司负责器材签收。同日,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合同号FSM1112049590)一份,对读表收费以及维修保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6日,民振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2011年12月30日,富士施乐公司向民振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并安装了DC1450和PX140。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其中DC1450的发票金额为183,118元,DT180HLC的为1,106,882元。2012年2月至5月,民振公司多次要求富士施乐公司将旧的DT180HLC更换成新的机器。2012年6月26日,双方达成关于《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合同号ORS1112049590、FSM1112049590)的补充合同,载明:因2011年9月29日富士施乐公司送达的DT180HLC(系列号1112049590)系旧机器,故民振公司多次书面函告及上门协商,经双方努力达成一致意见,富士施乐公司送至民振公司的旧DT180HLC(系列号1112049590)更换为一台同型号新设备。《器材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29万元,富士施乐公司已经支付29万元,现因更换机器,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49万元,扣除预付款后,民振公司应支付富士施乐公司120万元。富士施乐公司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开具20万元的设备增值税发票,款项分十二个月支付,每月应支付10万。《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中关于新DT180***的读表率确定为0.033元/A3&A4,其他费率不变。富士施乐公司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将该新设备交付至杭州市某区某路某号。其他事宜仍使用《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合同号ORS1112049590、FSM1112049590)。2012年6月30日,富士施乐公司将一台DT180***(序列号2480692589)送至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后黑白机器总读数为586。2012年9月14日,民振公司确认上述机器的系统软件已经安装完毕。2012年9月20日,民振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民振公司23次申请对富士施乐公司系争DT180HLC设备进行维修以及保养服务,该系统存在感光带架子卡住、经常跳PQA不能恢复、卡纸、油渍、红色重影、红色无法打印等问题、并更换了红粉载体、油辊、油壶、红色显影偏压板等组件。2012年11月7日,服务召唤报告上显示的印量为644799,2013年5月13日显示的印量为1207596。2012年10月起,民振公司多次向富士施乐公司发函要求解决系争DT180HLC设备的质量问题以及要求退回系争DT180HLC设备。2013年5月12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沪质检申调终字2013第008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载明:民振公司反映购买的DT180HLC(序列号2480692589),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无法正常打印红色套印、经常卡纸、超过3张不能正常连续使用等问题,使用至今仍故障频发,并先后更换30部件,其中包括黑色激光头、红色载体、纸盘3垂直之路传感器、红色显影偏压板等。经现场调解后,愿意在第三方见证下,到民振公司场所进行正常红黑两色生产测试,若测试结果显示该机器仍存在相关故障,则要求退货。富士施乐公司认为,民振公司目的在于随意退机,而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机器从来不存在无法打印红色套印问题。设备故障后,每次均能及时修复。先期机器维护多次,主要是因为放置设备环境不符合运行以及操作工人不熟练所致。尽管民振公司拖欠货款,但富士施乐公司仍决定在第三方见证下对机器进行生产性测试,但因民振公司阻挠,致该方案无法进行。基于此,富士施乐公司认为通过调解无法满足民振公司要求,提出终止调解。故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终止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民振公司申请,该院根据富士施乐公司所提供报关单复印件,调取了该复印件的海关档案以及电子数据。查明,富士施乐公司提供的系争DT180HLC设备的报关单上显示进口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申报日期7月5日、商品名称为施乐牌数码印刷系统,主要用于直邮、产品样本,DT180,打印幅宽356×432mm,打印速度A4打印速度180页/分,原产国美国。根据海关数据显示,货物放行时间2012年7月10日下午4时21分,备注栏中载明1196/分拨货物。在海关的报关档案中,《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显示的预计出区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申报人为仓储企业:畅联物流公司,申报日期为6月27日。2014年3月11日,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据编号为No333300114001053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内容为,民振公司要求鉴定在其处的DT180HLC数码印刷系统货证是否一致及产品质量。鉴定结果为,经该局鉴定,上述施乐牌数码印刷系统(序列号2480692589)存在如下问题:1、该台数码印刷系统系XEROX公司在爱尔兰组装产品,与提供的报关单所列原产地“美国”不符;且该套系统安装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在报关单日期2012年7月5日之前;2、红黑两色套色印刷时,出现误色现象,并且偶有乱码形象;3、收盘偶有收纸不整齐现象。审理中,民振公司陈述至2014年5月14日,DT180HLC数码印刷系统的读数为3075483。现富士施乐公司因民振公司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民振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4,800元。民振公司则反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二、富士施乐公司向民振公司退还货款39万元;三、富士施乐公司赔偿民振公司损失242,498.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器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系争DT180HLC设备是否属于合法进口新机器。富士施乐公司对其向民振公司提供的机器系合法进口的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富士施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查明该报关单上的机器系进口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出库日期2012年7月10日下午4时21分。而涉案机器的安装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早于上述两个日期。富士施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系分拨货物,可以先出关后报关。该院认为,分拨货物确实存在先出关后报关的可能性,但并非所有分拨货物都是先出关后报关的,富士施乐公司就系争DT180HLC设备确系先出关后报关仍负有举证。富士施乐公司主张报关单中的附件中出区(库)提货单上物流公司与民振公司发货单上物流公司是同一家,该院认为,富士施乐公司系大型企业其与物流公司必然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仅凭此无法推论报关单上设备即是发货单上的货物。本案中,富士施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中的货物出库日期为7月10日,是在进口申报日期后;且根据鉴定证书,系争DT180HLC设备系XEROX公司在爱尔兰组装产品,与提供的报关单所列原产地“美国”不符;在此情况下,富士施乐公司主张报关单上的货物即是提供给民振公司的系争DT180HLC设备缺乏充分依据。关于系争DT180HLC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通过服务召唤报告以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终止调解书》,可以反映系争DT180HLC设备多次维修并更换部件;二、就质量问题,民振公司亦曾多次向富士施乐公司发函要求处理,并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三、根据报价单以及报关单,DT180C系统,打印速度每分钟180页A4/分钟,月印量为600万印。但自2012年6月30日安装至2013年5月13日,其印量为1207596,如按每分钟180页计算,其仅正常工作了约112小时。四、根据鉴定证书,涉案设备存在红黑两色套色印刷时,出现误色现象,并且偶有乱码形象;收盘偶有收纸不整齐现象。综上,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富士施乐公司交付的机器未有进口证明文件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该院认为,一、在富士施乐公司未能交付进口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系争DT180HLC设备系合同约定进口的设备。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开始就对“展机”和“USED”本身存在争议,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之后达成一致,民振公司为获得一台全新进口机器需比原机器多支出20万元,在此情况下,富士施乐公司当向民振公司证明其向民振公司交付的是全新进口的机器。三、民振公司系从事印刷的企业,系争DT180HLC设备价值130万元余。其承诺的打印速度为每分钟180印,每月600万印。从目前证据看,虽经多次维修,该机器仍无法实现上述打印速度,民振公司购买该机器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该院对富士施乐公司要求民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民振公司要求解除关于系争DT180HLC设备买卖合同的诉请,返还机器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DC1450系统,至2011年12月30日交付正常使用至今,民振公司未对其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民振公司对DC1450系统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个独立法律关系,并且有独立的价格条款,富士施乐公司本诉中也未对此提出诉请,故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民振公司对《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提出的诉请该院不予处理,民振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民振公司的损失,一、民振公司仅提供了租房合同以及工资清单,未提供支付凭证以及劳动合同,二、民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仅是因系争DT180HLC设备的使用而发生的。故原审法院对民振公司要求赔偿租金和工资支出的诉请,未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富士施乐公司的所有诉请;二、解除富士施乐公司、民振公司之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号ORS1112049590)以及该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DT180HLC数码印刷系统买卖的条款;三、富士施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民振公司货款206,882元;民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富士施乐公司DT180HLC数码印刷系统(系列号2480692589)一套;四、驳回民振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本诉受理费15,920元,由富士施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062元,由富士施乐公司负担1,980.50元、民振公司负担3,081.50元。富士施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忽略了系争DT180HLC设备在进口环节证据链中各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最终导致未认定系争DT180HLC设备系进口设备这一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在未对系争DT180HLC设备维修的原因及民振公司实际印刷需求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凭设备维修次数、设备正常工作时间的简单数据统计和一份合法性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证书,便认定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因为仅凭维修次数不能当然推断出产品质量问题,一方面富士施乐公司为民振公司提供的系全包服务,只要客户打来电话,富士施乐公司工程师就必须到场;另一方面保修所谓故障发生原因才是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而本案中不能通过保修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通过简单的总用量除以理论印刷速度得出系争DT180HLC设备仅工作112小时,也完全没有考虑民振公司的实际业务量。而富士施乐公司对杭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证书亦存在异议,该鉴定证书在鉴定机构的检验管辖范围及鉴定机构的能力方面均存在较大问题,该鉴定证书上的鉴定机构在检验管辖范围及鉴定机构的能力方面均存在较大问题,因此该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该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富士施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综上所述富士施乐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二、支持富士施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民振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民振公司不同意富士施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富士施乐公司混淆了畅联物流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申报的《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与上实外联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之间的区别。由于富士施乐公司送往民振公司处的系争DT180HLC设备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而富士施乐公司所提交的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和申报日期均为2012年7月5日,出库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显然,送达时间与进口申报、出库时间不吻合,因此,富士施乐公司存在杜撰了先提货后报关、缴纳关税的理由。同时,2012年6月27日提货单所提货物是彩色数码系统,型号是C800P,虽然提货单未注明C800P型号,但是这种型号的机器重量和单价与系争DT180HLC设备完全不符。系争DT180HLC设备系爱尔兰组装,显然并非美国或日本原产。富士施乐公司也并未提供电子数据申报和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等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所作系争DT180HLC设备无法被证明系约定进口的设备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由于富士施乐公司移交给民振公司的是一台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拼装机器,产生一系列的质量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杭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证书,还是上海市质检部门均对机器的质量问题作出了权威的鉴定,富士施乐公司并无依据否定鉴定结论。至于富士施乐公司所称系争DT180HLC设备故障频出的原因,是所谓工作环境潮湿、供电及散热不佳,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富士施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民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未支持民振公司请求退还与系争DT180HLC设备配套的DC1450GA和自动骑马钉折切边套装机器,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因为民振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购买的系整套富士施乐数码印刷系统,原审判决将整套系统的主机退还富士施乐公司后,民振公司将无法使用另外两台配套机器,因此上述另外两台机器应予一并退还。其次民振公司系国有转制的中小型印刷企业,后投资巨款购买了本案系争的富士施乐数码印刷系统,民振公司为适应数码印刷业务开展,为该岗位配置了两名转制人员负责接单及机器的操作工作。民振公司还专门租赁房屋用以安置该数码印刷系统,在原审过程中民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工资单、数码快印岗位责任书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未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民振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有悖,故请求本院:一、撤销(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主文,并改判富士施乐公司向民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2,498.9元;二、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退还的设备中还应包括富士施乐公司DC1450GA机器和自动骑马钉拆切边套装机,并由富士施乐公司退还民振公司货款合计39万元。富士施乐公司针对民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主张辩称:不同意民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涉案的机器属于质量良好进口的合格机器,根本不属于民振公司所说的拼装机或三无产品。民振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一审法院排除了DC1450GA机器和自动骑马钉拆切边套装机的退货请求,一审法院的此部分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前述两台机器本身即为独立设备,独立于本案系争DT180HLC设备。富士施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富士施乐公司向富士施乐公司新加坡亚洲总部采购系争DT180HLC设备的发票;DHL的航运单;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GoodsInList》;《保税仓库货物分拨单》;《发货单》;《情况说明》;《企业类别调整决定书》,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审法院自海关调取证据相印证,并证明系争DT180HLC设备系分拨出库货物,其出库时间早于报关时间;且该组设备系荷兰进口,于2012年6月26日自1196号仓库出库后,当日直接运抵了民振公司处,并且由民振公司指定工作人员签收。第二组证据材料为:中国文化办公设备制造行业协会出具的《专家意见》;相关对民振公司律师函的回复的函件及2013年3月14日的EMS底单;富士施乐公司对民振公司致电800客服热线的回复函及2013年3月18日的EMS底单;《机器维修分析报告》;民振公司店内机器环境照片。以证明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提到的系争DT180HLC设备的部分情况并非质量问题,且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也在一直沟通,该组证据材料亦能证明民振公司使用系争DT180HLC设备的环境也极差。第三组证据为:《月收费表及富士施乐公司整理表》;根据FSMA合同开具的发票;《民振公司订购耗材统计表》;《发货单》,以证明民振公司至今仍在使用系争设备,且仍在订购各类耗材,亦拖欠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全包服务费。庭审后富士施乐公司提交了《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出库单号为2012000969。民振公司对富士施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系争DT180HLC设备即为富士施乐公司2012年2月10日向新加坡总部采购的系争DT180HLC设备中的一台,也无法证明该设备系从荷兰启运。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民振公司对其中专家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富士施乐公司所提交的系争DT180HLC设备使用环境照片亦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民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系争DT180HLC设备的实际印量非常低,而且正常工作时间远低于112小时;民振公司认为《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民振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照片、收据,以证明民振公司为了开展印制业务,从2011年12月27日起便开始承租房屋以便摆放系争DT180HLC设备,截止2012年6月26日止民振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08,000元。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全日制劳动合同(郑某、徐某)、工资出账单、农行交易明细(郑某、徐某),以证据证明自从采购了系争DT180HLC设备以后,民振公司专门配备了两名操作工,并与两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劳动报酬。富士施乐公司对民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及第二组证据均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为该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开庭之前,且该些证据均由民振公司单方面制作,因此对该些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除收据以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振公司承租房屋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同时,民振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恰能证明系争设备处于狭小的民居环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大部分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同时,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将在下文结合事实综合予以分析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振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主要事实依据在于系争DT180HLC设备的原产地并非日本,且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判断前述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先对买卖系争DT180HLC设备是否具有原产地的要求及对系争DT180HLC设备的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对于系争DT180HLC设备是否存在原产地要求问题,民振公司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前述合同中均未约定系争DT180HLC设备的原产地,但由于系争DT180HLC设备的购买地点系在富士施乐公司的样机演示会上,且最初购买的系争DT180HLC设备原系产地为日本的展机,故民振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争DT180HLC设备原产国应为日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前述一系列合同以及富士施乐公司向民振公司出具的报价资料均未对原产地进行过任何要求;民振公司即未能充分证明民振公司曾经对展机的原产地进行过明确及具体的要求,也未能证明富士施乐公司对系争DT180HLC设备的原产地作出过相应承诺。况且从民振公司收到系争DT180HLC设备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一年多期间除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外对设备的原产地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一直长期使用。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系争DT180HLC设备的原产地并未进行过相应的约定。系争DT180HLC设备的原产地归属并非前述系列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解除与否的条件。对于系争DT180HLC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对于民振公司所提交的鉴定证书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民振公司从始至终均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曾在2013年10月18日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当日不申请鉴定的,视作放弃鉴定申请,民振公司对此未置可否,其后民振公司却又单方面委托有关部门出具鉴定证书,对此,本院认为民振公司既在原审法院进行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又未与富士施乐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本院认定该鉴定证书的制作不符合前述关于民诉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该鉴定证书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该鉴定证书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推断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该鉴定证书不能证明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对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系争设备所作《终止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分析,该《终止调解书》中记载了申诉内容和请求以及富士施乐公司的意见,并未对系争DT180HLC设备的质量问题予以详述,因此调解书亦不能证明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本院注意到民振公司在购买系争DT180HLC设备后曾多次通过电话报修方式向富士施乐公司进行报修,在审理过程中民振公司亦提交了该公司所制作的报修明细表,但本院认为仅凭上述民振公司单方面报修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民振公司仍缺乏其他更为客观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鉴于此,本院认定民振公司未能充分证明系争DT180HLC设备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凭前述鉴定证书等证据认定富士施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认定是明显违反有关规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对民振公司所提出的解除前述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判决失当,双方当事人仍应继续按《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查明的事实亦表明,在富士施乐公司依约向民振公司交付相应机器设备后,民振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民振公司应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万元。同时,富士施乐公司亦提出民振公司应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院对富士施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民振公司在客观上确实就系争DT180HLC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富士施乐公司进行长期交涉,并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且民振公司所主张的富士施乐公司履行系列合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富士施乐公司亦多次基于民振公司的报修对系争DT180HLC设备进行维护,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民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可以不支付相应货款的滞纳金,故本院认定民振公司如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则应按约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时,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付款滞纳金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予调整,本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每日未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0元;三、上诉人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付款义务,则应向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滞纳金(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2元,共计人民币20,982元,由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0元,由上诉人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3.5元,由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3.50元,由上诉人浙江民振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孙 歆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