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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丽梅与王国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梅,王国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郭丽梅,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青,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丽梅诉被告王国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梅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被告王国青、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7时,原告在化工镇海头村大街上行走时,被被告王国青驾驶的豫H×××××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后踝间隆突骨折,交叉韧带损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0.72元、误工费1281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599.22元、停运损失费2100元、交通费43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45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已垫付的2442.0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3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国青机动车驾驶证1份;3、豫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4、豫H-×××××号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1份。证据1-4证明被告王国青驾驶豫H-×××××小轿车于2014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在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将原告郭丽梅撞伤。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丽梅无责任。被告王国青的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医疗费用票据4张,计款21810.72元;6、2014年4月30日新天地服饰店关于郭丽梅的工资证明材料1份;7、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430元;8、郭丽梅在孟州市二院、洛阳正骨医院挂号病例23张;9、护理人员李红雨机动车驾驶证2页;10、2012年2月28日时风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据5-10证明原告郭丽梅受伤住院所用医疗费的费用共计21810.72元。其中孟州市二院票据2张,计款2284.18元,洛阳正骨医院票据1张,计款19476.54元,孟州骨科医院票据1张,计款50元。郭丽梅受伤前在新天地服饰店打工,前六个月平均收入2135.17元,从受伤之日至今已六个月,工资损失12811.02元。去洛阳交通费票22张,计款430元。郭丽梅在孟州市二院住院3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共计21天。护理人郭丽梅丈夫李红雨系机动车驾驶员,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收入44421元(日123.39元)计算,李红雨有时风车一辆,护理其妻期间停运,造成经济损失按每日100元计算,停运21天。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8、9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整体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青对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7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证据10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10的效力不予确认。围绕争执焦点,被告王国青、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17时,被告王国青驾驶豫H×××××号小汽车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大街时,与在大街上行走的原告郭丽梅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1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3、左胫骨后踝间隆突骨折。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1810.72元。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国青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郭丽梅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953元、2138元、1987元、2316元、2578元、183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青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10.72元;误工费6405.5元[(1953元+2138元+1987元+2316元+2578元+1839元)÷6×3个月=6405.5元];交通费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017.75元。被告王国青已为原告垫付的2442.0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国青。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郭丽梅49575.67元。因原告郭丽梅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丽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575.67元;二、驳回原告郭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郭丽梅承担270元,被告王国青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