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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与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陶益钧,王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0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负责人李少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时伟荣。被告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益钧。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陶益钧。被告王晴。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被告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金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电公司)、陶益钧、王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金公司、隆电公司、陶益钧、王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电公司、陶益钧、王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隆金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隆电公司、陶益钧、王晴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8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隆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经审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隆金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隆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截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17799.24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617799.21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隆电公司、陶益钧、王晴对于被告隆金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金公司、隆电公司、陶益钧、王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3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由此请求判令被告隆金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17799.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陶益钧、王晴在人民币2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2982元,由被告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陶益钧、王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