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董元山、罗巧珍与天长市天地日用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山,罗巧珍,天长市天地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81号原告:董元山,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罗巧珍,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地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元山、罗巧珍诉被告天长市天地日用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伴生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元山、罗巧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董元山、罗巧珍负担。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