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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繁水与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繁水,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繁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宋繁水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繁水,被上诉人万家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繁水在一审中诉称,宋繁水于2009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万家康公司工作,但万家康公司一直未与宋繁水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宋繁水打架纯属正当防卫,万家康公司不应以此为由将宋繁水开除,并且也不支付宋繁水劳动赔偿金。综上,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万家康公司支付宋繁水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双倍工资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2、万家康公司支付宋繁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月×5.5个月×200%=27500元。万家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宋繁水请求万家康公司支付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双倍工资16500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宋繁水要求万家康公司支付劳动赔偿金27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宋繁水与万家康公司之间从未形成过劳动关系,所以宋繁水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宋繁水曾以万家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6000元;3、恢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宋繁水的仲裁请求。”宋繁水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858号。在该858号案件中,宋繁水明确表示放弃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第一、二项申诉请求,增加要求万家康公司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宋繁水赔偿金二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准许宋繁水放弃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第一、二项申诉请求,同时认为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在该案中不予审理,遂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宋繁水要求与万家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万家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万家康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繁水之间是否曾存在过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宋繁水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2011年期间宋繁水曾在万家康公司工作过,其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万家康公司否认其与宋繁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即使存在雇佣关系也系劳务关系,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遂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庭审中,宋繁水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湖岛派出所就2011年12月28日宋繁水与周伟打架一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宗,宋繁水欲以此证明其与万家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家康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笔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一审询问宋繁水有无证据证明其2007年至2011年期间在万家康公司工作,宋繁水表示除上述派出所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万家康公司否认其与宋繁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出勤簿,上面无宋繁水的出勤记录;证据2、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上面无宋繁水的工资发放记录。宋繁水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的出勤表是司机和库管的,没有我的考勤,我们考勤不是很严格,我记忆中只记录过两个阶段的,我们的考勤都是库管孙洪江来记;证据2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是开车的司机与库管的名字,这里面有的人我认识,有的我不认识,我们是库管管着的,我领取工资的时候有工资表,我每月工资是底薪1900元+提成,提成每个月不固定,但我作为卸货的,每个月差不多是600元的提成,所以我按照每月2500元来主张”。三、2014年宋繁水再次以万家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双倍工资16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宋繁水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1)生效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宋繁水与万家康公司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现宋繁水仅提交公安笔录一份证据,对于其主张的2007年至2011年的工作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只能将公安笔录记载的2011年12月28日确认为宋繁水的入职时间。(3)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宋繁水自述在万家康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此后宋繁水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因此,应认定宋繁水与万家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2、宋繁水要求万家康公司支付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在此期间宋繁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万家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宋繁水直至2014年才向劳动仲裁提出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对宋繁水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宋繁水要求万家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家康公司未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宋繁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家康公司与宋繁水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万家康公司应向宋繁水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具体数额为10000元(2500/月×2个月×2倍=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繁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宋繁水要求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宋繁水已预交,青岛万家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宋繁水。宣判后,上诉人宋繁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宋繁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基数没有问题,但工作年限不对,因此,判决的赔偿金过少。一审判决亦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万家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现宋繁水仅提交公安笔录一份,对于其主张的2007年至2011年的工作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公安笔录记载的2011年12月28日确认为宋繁水的入职时间,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宋繁水自述在万家康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此后宋繁水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法院判决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万家康公司未上诉,可视为对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宋繁水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一审法院认定万家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万家康公司并未上诉,因此,本院确认万家康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宋繁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宋繁水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宋繁水要求万家康公司支付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宋繁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与万家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宋繁水直至2014年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宋繁水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繁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