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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魏某某,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在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并不深,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不幸的婚姻,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婚前借给了原告30000元钱,我要求原告还我,原告拿走的钱物给我退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财产债务问题分歧较大,并且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裁定书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魏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争议较大,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