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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第五联村大村***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六学村六学组**号,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胡某某驾驶梁在芳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原告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北流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58.48元以及出院后的医疗费3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误工费2945.36元;4、陪护人员误工费2945.36元,以上合计30088.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赔付的13500元,尚欠16588.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3、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经赔偿了13500元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情况;2、登记证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某某;3、保险单、保险发票、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车主陈某某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5、收据、收条、门诊收费、预收医疗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赔偿。6、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梁某某已治愈出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系无证驾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梁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梁某某只收到被告陈某某的13500元。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胡某某驾驶梁在芳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原告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北流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赔偿了135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由其大哥护理。原告梁某某父亲已经去世。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某某已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陈某某协商清楚,并明确表示不就该事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梁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98.18元(住院医疗费19069.18元以及门诊医疗费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住院44天);3、护理费2945.36元,以上合计27143.54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管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减少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因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3500元医疗费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643.54元给原告梁某某。由于被告陈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13643.54元给原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交12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1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213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