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久生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2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韩杖子村其家中,用无缝钢管、弹簧、套管等物品制造了火药枪一支,并一直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及制造枪支使用的铁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所使用的铁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卓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