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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娄何飞与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何飞,邬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娄何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邬国强,居民。原告娄何飞与被告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邬国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何飞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何飞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邬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邬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娄何飞与被告邬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娄何飞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0日,利息为42000元;此后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邬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邬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