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7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复件_陈素洪与郑煌林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7031号原告陈素洪,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煌林,男,住仙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6179-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39号。负责人陈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国,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素洪与被告郑煌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洪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洪诉称,被告郑煌林驾驶闽B300**号小轿车与郑金日驾驶原告的闽B32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郑煌林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4533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470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不客观,评估价格过高。原告的车辆已接近报废,其车损部分已经超过它的实际价值。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2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无异议。被告郑煌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50分,案外人郑金日驾驶原告所有的闽B324**号小轿车自仙游县枫亭镇往园庄镇方向行驶,途经枫园线7KM+900M路段,遇被告郑煌林驾驶其所有的闽B300**号小轿车自右侧路口驶出,二车避让不及,致闽B324**号小轿车车头与闽B300**号小轿车车体左侧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金日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花费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700元。闽B3***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及仙游县丰众车业有限公司的报价表,证明经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闽B324**号小轿车损失为44533元(材料费34833元、工时费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估价过高,一些零部件系事故后装上的,且该车已接近报废,鉴定结论不客观,超过其实际价值;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仅凭鉴定报告无法确定损失;原告车辆未年检,不能上路,不同意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司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又提供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勘查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价格偏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原告对条款不知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原告不配合,故没有到现场勘查,但其司提供了全套照片给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该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的一些零部件系事故后装上的及原告不配合其勘查、鉴定,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发票及其车年检与否,均不影响其索赔。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查勘事故车辆,所作的鉴定意见客观性相对较差;其认为闽B324**号小轿车市场价值为12000元,缺乏充分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优于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533元。二、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问题。原告认为,为确认财产损失,原告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费44533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7033元。被告郑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闽B30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47033元。被告郑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素洪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零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陈素洪对被告郑煌林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八十八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余忆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