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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全元、徐花与张仲荣、蒋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蒋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蒋全元。原告徐花。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荣。被告蒋蓉。被告蒋红。原告蒋全元、徐花诉被告张仲荣、蒋蓉、蒋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全元、徐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张仲荣、蒋蓉、蒋红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全元、徐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张仲荣、蒋蓉、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全元、徐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仲荣系被告蒋蓉的丈夫、两原告的女婿;被告蒋蓉、蒋红系两原告的两个女儿。两原告于1986年办理了准建证,建造了3间3层楼房和辅房1间。2012年因该处房屋拆迁,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分别与原告蒋全元、被告张仲荣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在金港镇安置5套中套房屋。被告张仲荣将其中的4套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中一套待安置)。该处房屋系两原告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收益理应归两原告所有。三被告想分割拆迁所得收益,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拆迁两原告的宅基地房屋所得五套安置房产权及其它收益全部归两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仲荣、蒋蓉辩称,房子拆迁时政府和我们谈,前面楼房归前面拆,后面房子归后面拆。滩上村委和我们谈,一共安置5个中套。2012年3月30日滩上村委帮我们写了份协议,明确其中已安置的3套即金都小区11幢503室、33幢708室、35幢805室归我们所有,登记在张仲荣名下。已安置的金都小区34幢1406室归两原告所有,登记在蒋全元名下,待两原告千古后产权归张仲荣、蒋蓉所有。还有一套未安置的房屋产权归蒋红所有,但政府结算后安置房屋所亏欠的金额由蒋红负担。我们在按该意见执行,两原告现起诉我们是不对的。如果他们认为不合理,应该去找政府。被告蒋红辩称,拆迁前房屋是两原告辛苦一辈子建造的,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产权及收益应该还是两原告的,如何处理应由两原告决定。经审理查明:蒋全元、徐花系夫妻关系;张仲荣系蒋蓉的丈夫,蒋全元、徐花的大女婿;蒋蓉、蒋红系蒋全元、徐花的两个女儿。在原沙洲县中兴乡人民政府三节桥村马桥组现张家港市金港镇滩上村马桥组的蒋全元、徐花曾拥有老宅。1986年蒋全元在该老宅处申请建房,办理了准建证,建造了2间3层楼房和平顶辅房1间。1990年张仲荣、蒋蓉结婚并住在该处楼房中。1991年在2间3层楼房边上加建了1间2层。2001年又对老宅平房进行翻修。2012年因该处房屋拆迁,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分别与蒋全元、张仲荣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拆迁协议书》中明确蒋全元房屋(平房)建筑面积共为173.21平方米,张仲荣房屋(楼房)建筑面积共为367.29平方米,由金港镇人民政府在金港镇金都小区安置5套中套房屋给蒋全元、张仲荣。2012年3月30日金港镇滩上村委召集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协商,达成《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蒋全元夫妇俩乙方:张仲荣夫妇俩双方系全体家庭成员,于2012年3月份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可享受五中套安置房。由于家庭的特殊性,经全体家庭成员商量后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甲方享有壹套权属,乙方享有叁套权属,甲方的小女儿即乙方的妹妹享有壹套权属。甲方的壹套待两位老人均千古后产权才归属于乙方所有。2、在安置房屋时经政府结算所亏欠的金额由甲方的小女儿承担,具体由甲方负责督促办理,乙方不承担所亏负金额。3、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的小女儿及村委各备执壹份,各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法律效果。甲方签字:蒋全元(签名)乙方签字:张仲荣(签名)村经办在场人签字:吴惠兴(签名)杜玉琴(签名)金港镇滩上村民委员会(盖章)2012年3月30日上午。”。后该处房屋被拆除。2014年4月11日金港镇滩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滩上村马桥组蒋全元户与张仲荣户系金都安置区域项目拆迁户,目前已安置于金都社区11幢503室、33幢708室、35幢805室3套在张仲荣名下。34幢1406室在蒋全元名下。还有一套未安置。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后在拆迁安置5套安置房分配及亏欠款项承担上意见不一,导致诉讼。另查明,拆迁前上述房屋未办理房产证,1999年7月10日张家港市国土管理局对该房屋所处土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蒋全元,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233.3平方米。1999年4月20日时该处房屋已实际用地236.6平方米,违章占地3.3平方米。张仲荣、蒋蓉于199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拆迁前上述房屋共有常住人口5人,分别为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及张仲荣、蒋蓉的女儿蒋宇洋。在拆迁前上述房屋(建筑面积约有540平方米)上有两户,一户为蒋全元、徐花,另一户为张仲荣、蒋蓉、蒋宇洋(户口簿显示2004年9月5日签发),户口簿上登记的地点均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滩上村马桥组15号,户主分别为蒋全元、张仲荣。蒋红2000年5月8日嫁到夫家后在夫家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道办事处封庄村北片第六组130号落户居住。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2012年因上述房屋拆迁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分别与蒋全元、张仲荣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2012年3月30日金港镇滩上村委召集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达成的《家庭协议》效力怎么看待的问题?原告蒋全元、徐花认为,在拆迁前上述房屋系由两原告建造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收益理应归两原告所有。2012年3月30日金港镇滩上村委召集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达成的《家庭协议》是无效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农村村民建房准建证及存根各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诉拆迁原房屋是由两原告建造,房屋产权为两原告所有;2、拆迁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宅基地房屋已拆迁,两份协议合并安置分得五套拆迁安置房,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原拆迁房屋为两原告所有,拆迁安置协议中采取的是产权调换,因此,五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仍然应该归两原告所有;3、证明一份,证明原宅基地房屋被拆迁以后目前已安置金都小区11幢503室、33幢708室、35幢805室在张仲荣名下,34幢1406室在蒋全元名下,还有一套未安置。被告张仲荣、蒋蓉质证认为,对于农村村民建房准建证及存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我不清楚,不知道以前的详细情况;对于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红质证认为,对于农村村民建房准建证及存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拆迁协议书我不清楚;对于村委证明我也不清楚。被告张仲荣、蒋蓉认为,拆迁是政府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对2012年因上述房屋拆迁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分别与蒋全元、张仲荣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2012年3月30日金港镇滩上村委召集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达成的《家庭协议》没有异议,且真实有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仲荣、蒋蓉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3月30日协议一份,证明我父亲名下有一套产权,我夫妻两名下三套产权,蒋红名下一套产权,我父母千古之后,那套产权归我。两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家庭协议不具有合法形式,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理由如写:1、该协议第一句载明“双方是全体家庭成员”是不属实的,家庭成员除了协议上签字的蒋全元和张仲荣外,还有蒋全元的妻子徐花,蒋全元的两个女儿蒋蓉和蒋红;2、该协议载明“经全体家庭成员商量后达成以下条款”是不属实的,因为协议签订时,根本没有通知蒋红到场,蒋红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故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徐花根本就一直反对该协议,因此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3、该协议载明“蒋全元享有一套权属,张仲荣享有三套权属,小女儿享有一套权属,蒋全元的一套待两位老人千古后产权归张仲荣所有”这明显违背了蒋全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徐花根本就没有同意;4、该协议载明“在安置房屋时,经政府结算所亏欠的金额由小女儿承担,张仲荣不承担”这是不公平的,无端的加重了蒋红的负担,侵害了蒋红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蒋红的认可,该协议是无效的;5、该协议载明“各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果”事实上,该协议仅仅有蒋全元和张仲荣的签字,享有拆迁安置房屋一半产权的徐花,因反对该家庭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另外蒋蓉和蒋红也没有签字,所以,这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蒋全元补充质证认为,这是一个不合法的协议,协议上只写享受房产权属,没有提到赡养和负担老人的义务,导致我老婆徐花生病住院,大女儿夫妻两个不闻不问,更不要提医药费。最刻骨铭心的是,在春节期间,也不上门,不闻讯,只享有权利,没有规定义务,所以该协议无效;退一万步讲,协议上就我老蒋和张仲荣两个人签字,我老蒋只能代表一半家产,更何况我老婆一直反对也没有签字,因为房子是我们老夫妻两个的共同财产,所以该协议无效;在办理领最后一套房子仅十来天,张仲荣又偷偷到拆迁安置办改成他的名字,可见其用心狠毒;拆迁动员会后,大女儿夫妻两个即翻脸,把我们老夫妻两个赶到小女儿家,把老房子门锁换掉,让我们无家可归,不管死活。我们一直借住在小女儿婆家,已经住了五年多了;我们老夫妻两个拆迁安置房还没有办理产权证,目前,五套房屋的产权仍属于我们老夫妻两所有,我老蒋撤回我个人的签字。因为当时签字的时候是在一个小房间,里面烟雾缭绕,旁边的人七嘴八舌,催我快点签;大女儿夫妻两个在旁边吵吵闹闹,吵的我头晕脑涨;我有2400度的近视,协议书上面文字我也没有看清楚,内容也没有理解透析,就××目签下了字,回家后仔细看看,漏洞百出,与我原先本意不符。现在我们特此申明,家庭协议无效,我们老夫妻两个收回我们的房子,请法庭公平公正裁决。原告徐花补充质证认为,这个家庭协议签订时,我一直反对,所以我也没有签字,这个协议无效,我不认可。房子是我辛辛苦苦一辈子建的,我有一半家产;蒋全元无权处分我的份额,这个家庭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我不认可;家庭协议上明确说明各方签字后生效,现在我和两个女儿没有签字,所以家庭协议无效。被告蒋红质证认为,1、该家庭协议上,我和我母亲两个人均未签字认可,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2、该家庭协议签订时没有人通知我,我不知情,也不在场;3、房子是父母辛苦一辈子建造的,如何处理由父母做主;4、该协议加重了我的负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认可。被告蒋红认为,2012年3月30日金港镇滩上村委召集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达成的《家庭协议》是无效的。在拆迁前上述房屋是父母辛苦一辈子建造的,如何处理由父母做主。对其主张被告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农村村民建房准建证及存根、集体土地使用者、结婚证、户口簿、拆迁协议书两份、村委证明一份、《家庭协议》、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拆迁前房屋虽有部分系蒋全元、徐花的老宅,原告蒋全元、徐花后又建造了部分房屋,但被告张仲荣与被告蒋蓉自1990年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案涉拆迁前房屋里。后被告张仲荣与被告蒋蓉、女儿虽单独立户,但与原告蒋全元、徐花仍登记、居住在一起组成一个大家庭(按照当地习俗将大女儿留在家里、大女婿入赘到原告家;小女儿出嫁到夫家)。被告张仲荣与被告蒋蓉婚后大家庭又加建了部分房屋,翻修了老宅。故涉案拆迁前房屋应属于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大家庭的共同财产。2012年政府需拆除案涉的拆迁前房屋,分别与蒋全元、张仲荣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就拆除案涉拆迁前房屋的安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该《拆迁协议书》的效力因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且系政府与拆迁户自愿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拆迁协议书》的效力不便理涉。2012年3月30日金港镇滩上村委召集蒋全元、徐花、张仲荣、蒋蓉达成的《家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村委干部见证下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就案涉拆迁前房屋安置房5所中套房屋的分配及安排5所中套安置房后亏欠款项的安排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当时对案涉拆迁前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的一种自愿处分。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延伸,也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一般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并不需要其他非权利人的同意。2012年3月30日的《家庭协议》,徐花、蒋蓉虽未签名,但均在场。作为户主的蒋全元、张仲荣分别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名确认了《家庭协议》,表明徐花、蒋蓉也同意或至少默认了该《家庭协议》的内容,这正是当事人协议行使、处分这种权利的具体体现。对当事人协议处分上述该权利公权力一般不加干预,除非有重大权利的放弃且放弃权利的一方出现生活严重困难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或严重影响履行义务导致损害第三方权利等的情形。2012年3月30日的签订的《家庭协议》,没有发生该情形,也未加重被告蒋红负担(蒋红负担亏负的金额小于获得一套中套房屋的价值),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现两原告及被告蒋红认为该《家庭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支持。如被告蒋红认为该《家庭协议》中安排5所中套安置房后亏欠款项让其承担加重了其负担而不该执行的,其可放弃接受获得一所中套房屋及承担亏欠款项的安排。现案涉拆迁前房屋的拆迁安置在按该《家庭协议》执行,还未全部安置完成。两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拆迁前房屋的五套安置房权属及其它收益全部归两原告所有的主张,因相关权利人已就案涉拆迁前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自行作了分配处理,故本院难予支持。被告蒋蓉、蒋红作为原告蒋全元、徐花的两个女儿,依法有赡养两原告的义务。因赡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两原告如认为需要赡养,并要求两女儿承担赡养义务的,可依法另行起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全元、徐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蒋全元、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