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付某,女。委托代理人侯明培,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子冰,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起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佳。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到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属于弱智型人,与被告同居时年纪尚小,生活中,被告性格粗暴,多次殴打原告。同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能担当抚养子女义务。2012年11月,被告将原告父母务工收入存入其卡中现金12000元取走,全部用光。由此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被告仍不承认其错误,致与原告家庭矛盾加剧。2013年2月,经原告亲友出面调停,被告于当月18日亲笔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张,承诺改正自己脾气,担当家庭责任。2014年11月,因双方家长发生矛盾,被告轻信其父母言语,殴打家人及子女,经派出所民警、村支书、村主任一道劝解才得以平息。总之,原告婚前年纪尚小,对被告及家人了解不足,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并无故殴打原告及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可佳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除了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生育小孩、结婚的经过属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其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隐瞒了两家共同修建的450余平米的房屋的事实。离婚也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如果原告父母执意要迫使原被告离婚,除非女儿张某佳跟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原告补偿被告共同建房出资出工折合1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起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佳。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到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育有一女,办理结婚证的时间不到一年,说明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相处的不和谐就起诉离婚是不理智的,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