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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吉祥与杨金旭、杨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祥,杨金旭,杨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徐吉祥。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旭。被告杨金辉。原告徐吉祥与被告杨金旭、杨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亮、被告杨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祥诉称,被告杨金旭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杨金辉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53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杨金旭辩称:我只在欠条上签了个字,钱不是我用的,钱是李阳用的,一年后原告找我,我以为李阳还清了。被告杨金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徐吉祥与被告杨金旭、杨金辉签订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杨金旭向原告徐吉祥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9日之前还清,被告杨金辉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金旭向原告徐吉祥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被告杨金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杨金旭辩称自己未使用借款,借款由他人使用,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吉祥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杨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承担76元,二被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