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金鑫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涛,女,河南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倪开禄,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翔,男,任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N-FZ-200-P磷检炉2台套,单价为54.5万元;JN-FZ-200-B硼检炉2台套,单价为54.5万元,合同总价为109万元。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2011年8月26日付款65.4万元,2012年3月21日付款98.1万元,总计付款163.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2年3月27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4月10日交付资料清单,被告未付应支付的20%货款43.6万元。2013年10月9日,质保期满,被告未支付质保金10.9万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5万元未付,应支付违约金2.725万元(延付54.5万元的5%)。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万元及违约金2.7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处于停产阶段,没有资金来源,欠款是事实,没有办法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在偃师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JN-FZ-200-P磷检炉2套,单价为54.5万元、总价109万元;JN-FZ-200-B硼检炉2台套,单价为54.5万元、总价109万元,合同总价为218万元。双方约定:1、付款方式为电汇;2、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收货前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为进度款,设备发运至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半年后(一个月内),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3、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12个月的先到达者为准。4、违约责任。若因原告原因违约,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按迟交货物的总价格计算,每迟延一天,违约金为迟交货物总价格的0.3%;每继续延迟交付一天,违约金递增0.3%,但违约金总额为迟交货物的5%为限。若超过此限或已具备原告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将影响被告工程进度的事实,被告有权不经裁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并在一个月内退回预付款,同时原告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延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将产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先支付原告预付款654000元,收到货物后又支付进度款981000元,支付1635000元。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约定的货款。至原、被告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2013年10月9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余欠的货款5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付款凭证2份、货物签收单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设备义务,被告在接收设备后未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54500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始延期支付原告货款至今,违约金应按延付金额的5%计算,即272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5000元、违约金27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22元,由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聪敏陪审员 齐倓倓陪审员 曹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香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