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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廖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现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证号:×××2482。被告黄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证号:×××0031。原告廖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2��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梅州兴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子黄某乙生于2006年1月24日,长女黄某丙生于2009年8月19日,次子黄嘉敬生于2011年7月1日。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嘉敬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乙。原告廖某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3.黄某乙、黄某丙、黄嘉敬的出生证复印件。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开庭前的2014年11月19日下午15时20分,庭审书记员用手机137××××0837给被告黄某甲手机(152××××7995),电话接通免提对话,被告黄某甲称正在惠州地区上班,已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工作原因无法出庭参加应诉。被告黄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还称如果原告不抚养三个婚生小孩,其会抚养。三个小孩现是在梅州老家由其父亲照看。被告认为原告是因经济问题提出离婚,认为经济上现在比较紧张,以后可以挣钱解决,不应是离婚的理由。如果双方都因为有第三者或其他感情问题,双方离婚还可以考虑,但是现在被告本人没有第三者,可能原告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梅州兴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子黄某乙生于2006年1月24日,长女黄某丙生于2009年8月19日,次子黄嘉敬生于2011年7月1日。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黄某甲父亲黄淦泉于2014年11月2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黄某甲的父亲,廖某是我的儿媳,他们两人夫妻感情闹离婚,涉及到他们大儿子黄某乙、二女儿黄某丙、小儿子黄嘉敬的抚养和照顾。现状是三孙儿在他们外出打工时都是我照料,费用由他们负担。如果他们要离婚,不要解散孙儿们一起与我共同生活,由他们承担所有的抚养费(包括医疗、教育费用等),我有能力照料好三个孙儿,也有居住的地方,以上是我的态度和意见。”说明人处落款“黄淦泉”。另查,本院在判决前分别电话联系原、被告,调解无果。被告黄某甲于2015年1月9日下午的电话答复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拥有三个子女的抚养权,要求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其月工资收入约为人民币600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即使找到工作,月工资也应不到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均未主张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如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婚生子女的生活及抚养问题,应主动到庭参加应诉、请求与原告重新和好、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而不是逃避,应当认为被告对夫妻感情是不负责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三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对原、被告作调解时反映双方的工作收入和生活状况,当前三子女实际由被告黄某甲父亲黄淦泉携带的现状,结合原、被告对抚养权的最后诉讼意见,本院认为三子女的抚养权归予被告,可保持三子女的生活稳定,利于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依法按工作经济收入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这是法律规定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较难找到工作,分析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广东梅州兴宁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廖某对三子女分别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每月工资收入较高,应多负担起三子女的抚养责任,酌定被告黄某甲对三子女每人每月各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于三子女实际由黄淦泉(被告父亲)携带生活,被告应具体安置好抚养费的支付。原告对三子女具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安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大儿子黄某乙、二女儿黄某丙、小儿子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廖某每月负担三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被告黄某甲每月负担三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黄某甲对全部抚养费应当专用于子女抚养,如三子女实际由其父亲黄淦泉携带生活,应按时按量支出使用。双方负担抚养费之义务,至三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廖某有权探视三子女,探视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安排;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