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依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恋爱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部门颁发、出具的有关材料,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自由相识,相识三个月确立恋爱关系,半年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工作地方不在同一地方,两地分居,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但事后都能和好,2014年11月21日原告即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谈婚,但双方从相识、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相处、生活了六年多,期间虽因两地分居的原因偶有争吵,但事后都能和好,且生育了一个小孩,证明彼此的感情是比较好的,双方只要本着对家庭着想出发,相互理解和尊重,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