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5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柳桂清与被告徐永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清,徐永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548号原告柳桂清,女。委托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成,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代表人周洪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相斌,男。委托代理人高瞻,女。原告柳桂清与被告徐永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被告徐永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相斌、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徐永成驾驶辽F650**号货车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5817.35元、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误工费11217.96元(95.88元/天×117天)、护理费2492.88元(95.88元/天×26天)、交通费104元(4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王治洪生活费3419.98元、鉴定及检查费833元,合计109353.17元。因涉案辽F65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药房购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地不属于城镇,其所在居委会也没有为其出具无土地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给付,但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他损失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徐永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另外,我已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55分,在东高线振兴街叉路口,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永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F65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嘱休治13周。原告身体损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14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833元。原告系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单家井委居民,收入来源地在东港市内。原告母亲王治洪系农村居民(1937年12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741.3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含76元药房购药款,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本院无法查明其与本起事故间是否存在关联必要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2、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3、误工费11217.96元(95.88元/天×117天);4、护理费2492.88元(95.88元/天×26天);5、交通费104元(4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52050.88元(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治洪生活费894.88元(7159元/年×5年×10%÷4人)],以上合计101919.07元。另查明,被告徐永成已给付原告9500元。涉案辽F65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柳桂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永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徐永成应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所属的行政辖区为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单家井居委会,而该委亦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情况,故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永成另称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9500元,因被告徐永成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可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7865.72元(11217.96+2492.88+104+52050.88+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816.01元[(35741.35+312-10000)×30%],以上合计85681.7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徐永成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赔偿义务,其已给付原告9500元,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76181.73元(85681.73-9500)。至于被告徐永成已支付于原告的9500元,其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181.73元。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及检查费833元,合计2063元,由原告承担962元,被告徐永成承担11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永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