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桂香诉被告田小飞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香,田小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969号原告马桂香,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诉讼代理人张书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公爹)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被告田小飞,女,个体工商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原告马桂香诉被告田小飞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书琛、许多海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香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八里庙百建西商铺房屋,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租金,剩余16000元租金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另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8000元,现金付款2000元,其中化妆品转让费20000元,押金2000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将该商铺转让给他人经营。因原告欠被告租金,被告诉至法院已经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小飞辩称,2012年7月1日,我与马桂香签订了租房合同,并且把千艺造型美容美发店转让给了马桂香。原告诉称20000元押金不属实,当时转让店铺是4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化妆品,剩余的20000元包括美容床四张、美容展柜一个、美容消毒柜一个、美容仪器一台、椅子三把、理发镜三张、床套床单、待客沙发、洗头床、吧台、热烫机两台、美发产品以及2000元的装修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八里庙百建西商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18000元。同时被告将将店内的美容美发设施及化妆品等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00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将商铺转租给孙玲玲,转租费5000元。现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中包括20000元押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租房合同、商铺转让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租房期间,原告付给被告0元押金”可以证明在租赁关系中,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押金。被告向原告转让了店内的设施及产品等,证明双方形成转让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转让费中包括20000元的押金,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上述费用均是设施及产品转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