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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来发诉张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发,张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31号原告:杨来发,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水,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杨来发诉被告张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春,被告张江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江水以其在建筑工地受伤赔偿事宜未及时解决、暂借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之后,被告归还5000元,尚欠24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9000元、尚欠24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人受伤后现在还不能工作,暂时经济困难没钱还,打算过个把月再还。此外,本人在原告手下做事,原告亦欠本人工资10000元,应该抵付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宣城泰和路(桥梁)钢筋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复印件,该清单仅是杨来发班组与承建泰和路的广恒公司之间结算钢筋工作量的一个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该清单与被告没有关系,和本案也没有关系。即使杨来发欠原告工资,也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间,广恒公司承建宣城市泰和路桥梁工程时,将钢筋工程交由原告杨来发承包。被告张江水在杨来发的班组做工。期间,张江水在施工中受伤。受伤后,张江水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杨来发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此款系事故未解决暂借生活费,张江水”。张江水借款后,在杨来发向其催要时偿还5000元,余款24000元未再归还。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江水向原告杨来发借款29000元、尚欠24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其偿还余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亦欠其工资,应抵付其所欠借款,因原告杨来发予以否认,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来发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江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