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坤诉被告马福新、庞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孙立坤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新被告庞凤龙原告孙立坤与被告马福新、庞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福新借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由被告庞凤龙担保,当即双方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11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马福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庞凤龙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福新向原告孙立坤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由被告庞凤龙提供担保,当即双方签定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方)孙立坤,乙方(借款方)马福新,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达成具体协议如下:一、双方约定的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到期乙方还款。三、乙方用自有冀GB07**冀GHF**挂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借款给付时乙方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甲方由甲方执有。四、到期后如果乙方不还款甲方可以就抵押物折价实现债权。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孙立坤乙方马福新担保人庞凤龙,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福新向原告孙立坤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立坤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庞凤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600.00元,计1900.00元,由被告马福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