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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第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甘AKV4**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本市凤城二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在行至凤城学校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某某(女,1949年出生)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脊髓(颈段)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9.7万元(已清结),其中钱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车辆所属公司兰州金凤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34.7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死亡证明、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