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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宪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章宪。委托代理人:童南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祝勇。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委托代理人:楼艳。原告章宪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宪的委托代理人童南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杰、楼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宪起诉称:死者章汉广从事鲜肉销售多年,每天凌晨从茭道到武义星光菜市场进购鲜肉销售,章汉广与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姚子连系多年朋友,由于章汉广长年需从星光菜场进购鲜肉到茭道进行销售,长期驾车具有一定风险,经姚子连多次介绍,章汉广于多年前在被告处投保绿舟意外伤害险,2013年投保三份该险种,每份保额20000元。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章汉广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武义星光菜场进购鲜肉后返回茭道,途径330国道215KM+600M地段时,由于天黑视线不好,不慎与路边警示桩碰撞,导致章汉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章汉广投保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理赔材料上交后,被告以章汉广无证驾驶为由不予理赔。并退回相关材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人从2008年到事故发生时连续投保相同险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汉广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无行驶证,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章宪提交的证据:1.继承人证明复印件1分,权益转让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保险投保合同书1份,证明章汉广的保险投保情况;4.残疾证1份,证明2份,证明章汉广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残疾及长期从事鲜肉贩卖业务的事实。5.证人证言1份,证明章汉广右腿残疾并长期凌晨驾驶三轮摩托车往返武义县城星光菜场与茭道杨家菜场之间从事鲜肉贩卖生意的事实及章汉广文化程度、文字认知能力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上写明为章汉广职业为种植业者,保单上有章汉广本人签字说明对保险及免责条款其本人是知晓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进行提示。原被告对章汉广投保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章汉广从事工种及是否残疾与本案理赔事宜无关,对村委会出具的章汉广因意外死亡及其父母已故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人证言陈述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5份,证明章汉广从2008年开始存在连续投保相同险种及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章宪提出质证意见: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父亲本人签的,钱是直接给业务员的。对投保单确认的投保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章汉广于2013年6月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C款)3份,共支付保险费15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在责任免除条款下列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4月12日2时20分许,章汉广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330国道永康往金华方向行驶,当行至330国道215KM+600M地段时与路边的警示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章汉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调查,章汉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另查,原告章宪系章汉广儿子。徐云仙系章汉广妻子,章婷系章汉广女儿,徐云仙、章婷在保险公司签署了权益放弃转让书,同意将本案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章宪。本院认为:双方对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机动车上路行驶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否则不得上路行驶,此系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也是日常生活之常识。本案中章汉广因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行驶证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其上已就被保险人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出险的免责赔付条款进行说明提示,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章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