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24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环城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章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ml。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