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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桃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吴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桃,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建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炳明,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住江苏省泰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7月31日被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桃、吴炳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桃、吴炳明及辩护人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吴炳明为吸食毒品,多次从宋冲(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为让宋冲在以后购买毒品时予以优惠,吴炳明居间介绍被告人张桃向宋冲购买毒品。由吴炳明先以垫付方式从宋冲处购买毒品,宋冲通过快递将毒品寄给张桃,张桃收到毒品后将款支付给吴炳明。张桃两次通过吴炳明从宋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克。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桃携带毒品从江苏省建湖县乘坐长途客车到济南长途汽车站欲贩卖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0.32克。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桃、吴炳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桃、吴炳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吴炳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炳明在买卖毒品中系从犯;2、有立功表现;3、吴炳明第一次介绍张桃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吴炳明未获利,不构成犯罪;第二次毒品发货地点并非宋冲所在地,认定向宋冲购买毒品证据不足。综上,要求对吴炳明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吴炳明从广州市白云区宋冲处购买冰毒吸食。2014年7月,吴炳明在网上联系到欲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张桃,吴炳明个人出资向宋冲购买毒品后,由宋冲以快递方式将毒品直接邮寄给张桃,张桃收到毒品后将款支付给吴炳明。通过以上方式,吴炳明先后两次向张桃销售冰毒共计9克,每次分别为4克、5克。张桃分两次向吴炳明的银行卡汇款1500元,尚有5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桃携带冰毒从江苏省建湖县乘坐长途客车到济南贩卖时,被民警抓获,从张桃身上缴获冰毒20.32克。被告人吴炳明归案后检举郭某某贩卖冰毒,根据其提供线索,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调查将郭某某逮捕,并扣押毒品1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树某某(吴炳明之妻)2014年7月28日的证言证明:吴炳明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账号。约一周前一天晚上10点,吴炳明让我给别人汇款,我用他卡中的600元和从家里拿的1400元现金,在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的ATM向他给我的账号汇款2000元。7月18日晚上7点多他用我的手机给尾号为4548号的电话发短信,短信中他自称是过江龙,并发给对方其工行账号。2、手机短信证明:吴炳明给尾号为4548的手机号发短信,内容:我是过江龙,并发了其工行账户。3、贩卖毒品人员宋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我到广州,建了“兵慌马乱”群,发消息卖冰毒。我以每克50-60元在青岛市李沧区的阿南处进货,以12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客户。我向江苏盐城的一个人卖过冰毒,多少记不清了。我在网上的名字叫吉哥。我和客户通过电话和网上群留言联系。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吴炳明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6日在1109地区号存入1000元;2014年7月18日1109地区号存入500元。5、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泰州市海陵区吴炳明住处搜出疑似违禁品白色粉末状和黄色粉末状物品各一包、橡胶吸管(塑料)若干根;在其苏MXR2**轿车内搜出红色水杯一个,杯内有疑似毒品5小包、有关的银行卡、手机。6、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20日扣押张桃持有的冰毒晶体3包约22.72克,lenovo直板按键手机1部、TCLJ600T手机1部;2014年7月29日扣押张桃蓝色保温杯1个。2014年7月28日在吴炳明处扣押白色粉末状晶体1包约46克、黄色粉末状晶体1包约53.3克、晶体状物质5小包约5.53克(其中一包为红色)、红色保温杯1个、工行卡1张、手机号尾号为0864三星手机1部、塑料可折弯吸管6根、吴炳明红米手机1部,手机号尾号为3344、0578。7、涉案物品证明:在张桃处扣押蓝色保温杯、冰毒、直板按键手机、黑色大屏手机的物品特征;在吴炳明处扣押红色保温杯、5小包晶体、黄色晶体、白色粉末、黑色手机的物品特征。8、毒品鉴定情况说明及照片:7月20日抓获被告人张桃时,在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3包,鉴定时,编号为1、2、3;7月28日抓获被告人吴炳明后,搜出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黄色晶体编号4,在红色水杯中搜出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晶体5小包,其中红色的小包晶体编号为5,其余的四包白色的晶体分别编号为6、7、8、9,一包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白色晶体编号为10。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4)322号证明:送检的1-3、5-9号袋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57克、4.77克、14.98克、0.87克、0.87克、0.87克、0.88克、0.86克。10、QQ截图证实:经张桃确认,其QQ号网名冰妹妹,头像是其手机尾号1706。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唾液检测试剂检测,张桃、吴炳明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阴性。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8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民警在辖区青年南路70号东方酸菜鱼饭店抓获被告人吴炳明。13、被告人张桃的供述:2014年5、6月份,我患尿毒症治病需要钱,决定贩卖毒品。我注册了QQ号、网名为冰妹妹,搜索加入溜冰群,联系毒品。我有两个卖家,一个是盐城的,一个是泰州的,我的尾号为1706手机与盐城的联系,尾号为4548手机号与泰州的联系。泰州的卖家是2014年6月底7月初在网络上认识,网名是过江龙,联系电话有尾号是0864、0518,这人的手机号是江苏省泰州的,我先拿货后付款,每克220元。7月上旬我收到韵达快递发来的包裹,是个蓝色茶杯,里面用锡纸包着4小包毒品,每小包约1.2克,总共约5克,此人打电话让我付1000元钱,我按对方说的汇入工行账号,后面两个字炳明。7月下旬,购买5克,他用尾号为0864的给我重新发的账号,短信还在我联想手机里存着,这次我手头没钱,只给他汇款500元。这次的毒品好像是从广州揭阳发来的。泰州的人明显是贩卖毒品的,他从来没有说过帮我购买之类的话,我始终是和这个人联系,没有其他人参与进来,我和这个人是一对一交易。2014年5、6月份我从盐城的卖主处购买冰毒3次,共买了16克。我手中有冰毒22克左右,在群里说往外销售冰毒,7月18日晚上有人在QQ上联系要购买冰毒,商定每克300元,共要20克,约定7月20日在济南见面,20日下午约4点,我坐客车到济南市长途汽车站,在车站西边的出站口附近被抓。我带的冰毒分为三包。14、被告人吴炳明的供述:2014年5月在“冰慌麻乱”溜冰群里联系到卖毒品的吉哥,银行账号户主为宋冲。5月中旬以300元买1个(即1克)冰毒,他通过韵达快速发过来;5月底或6月初,买10克冰毒,10小袋,冰毒是尖状的,像小牙签,装在红色的金属水壶里,我玩了5袋,剩下的仍在水壶里。我的QQ号网名是过江龙。2014年7月初,我在QQ群里认识了盐城的一男子,帮这人向吉哥买过两次冰毒。因吉哥要先款后货,我就先打款给广州吉哥,让吉哥直接发货给盐城的男子。我共向盐城的买家卖过两次冰毒。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7月初盐城的买了4克冰毒,每克220元,我先打给吉哥880元,到货后盐城的7月6日汇给我1000元;7月中旬,盐城的买5克冰毒,每克220元,我给吉哥先汇款。我让盐城的人再给我1000元,他收到货后于7月18日汇给我500元,剩余的一直没给。盐城人电话尾号是1706,后来又换成尾号是4548。我购买冰毒及盐城的人汇款用的工行卡是我的名字。盐城的人在网络上好像也是以卖家自居的,第一次给他毒品后我打电话联系他要钱时,他说不止我一个上家,货没有出手,意思是等卖了后有钱再给我汇款,我确定这人也是卖冰毒的。我告诉他我的冰毒是广州的,我是来江苏省泰州市玩的,他不知道我从广州市的哪个人那里买的。2014年11月7日,吴炳明向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民警检举,江苏省兴化市戴南区的郭某贩卖毒品,其手机中存有郭某的手机号,名字是小郭,其和郭某是一个群中的网友。其介绍郭某从网名南派苏三的人处购买冰毒,听南派苏三说二次共卖给他150克冰毒。其从郭某处购买1个冰毒,他送到我店里。1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根据吴炳明的检举材料及手机通讯录,查明小郭为郭某某,此人系该大队前期掌握的吸贩毒人员。2014年11月17日,将郭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约15克。16、现货检验报告证明:在郭某某携带的15.048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17、逮捕证证明: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关于吴炳明的辩护人提出吴炳明第一次介绍张桃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吴炳明未获利,第二次毒品发货地点并非宋冲所在地,认定向宋冲购买毒品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及吴炳明在买卖毒品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炳明在意识到及确认张桃是毒品卖家的情况下,主动向张桃推销冰毒,出资向宋冲购买毒品后,由宋冲直接将毒品寄给张桃,吴炳明再向张桃收款,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是否获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的成立。张桃第二次购买毒品后,将部分毒资汇给吴炳明,与吴炳明供述一致,并有吴炳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印证,毒品发货地点与宋冲常住地点不一致不影响该起买卖冰毒事实的认定。本案无证据证实吴炳明与宋冲共谋出卖毒品,其个人积极、主动的联系买主、买卖毒品,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桃、吴炳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指控的罪行,认罪较好,吴炳明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吴炳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炳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桃作案用lenovo手机一部、TCLJ600T手机一部,被告人吴炳明作案用红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不锈钢水杯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荣生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