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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民申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付燕玲与张涵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燕玲,张涵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1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燕玲,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胡毅,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系付燕玲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涵扬,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张涵扬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环球置地广场**层。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号门内**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李爱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付燕玲因与被申请人张涵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荣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燕玲申请再审称:因本案交通事故申请人曾对三被申请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对付燕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损失被申请人张涵扬承担70%的责任。本案系申请人就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以相同的事实为依据再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依据(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因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变化,本案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当然成为今后诉讼的裁判依据”,对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酌定的赔偿比例不予采纳,并判令被申请人张涵扬就本案请求的赔偿数额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付燕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涵扬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付燕玲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付燕玲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津荣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付燕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因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限。本案中,201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张涵扬驾驶小轿车与申请人付燕玲骑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付燕玲倒地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燕玲不负事故责任,张涵扬负事故全部责任。付燕玲于事发当日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天和医院(以下简称天和医院)就诊。2011年3月20日付燕玲又转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第四六四医院开具的诊断结果为:1.颈3/4、4/5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3.颈椎退行性病变;4.头部外伤;5.右额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18日,付燕玲经过治疗后出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神经系统查体及一般内科查体未见明显异常。2011年5月16日付燕玲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首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付燕玲在天和医院就诊产生的治疗费用和急救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必要花费,要求张涵扬给予100%全额赔偿;对于付燕玲在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损失,鉴于付燕玲自身存在的颈椎疾病,判令张涵扬酌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指出“因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变化,本案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当然成为今后诉讼的裁判依据”。本案系付燕玲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后又因身体不适第二次住院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付燕玲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张涵扬主张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限。2011年5月7日第四六四医院针对付燕玲此次住院的诊断结果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3/4、4/5、5/6、6/7)伴颈髓损伤。2.颈椎退行性变。3.颈椎管狭窄。2011年5月17日补充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体后滑脱(Ⅰ°)。3.腰椎管狭窄(退行性L5/S1)。显然,申请人付燕玲此次入院治疗与2011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入天和医院治疗,2011年3月20日入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的伤病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检查和治疗方案亦有不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付燕玲本次住院期间除治疗颈髓损伤外,主要治疗其自身患有的颈椎疾病及腰椎疾病的事实,对付燕玲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判令被申请人张涵扬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付燕玲认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付燕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燕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原晓爽代理审判员  向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