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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焕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吴焕荣,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影,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焕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荣诉称:2014年5月31日11时,辛冬华驾驶冀FT43**轿车沿京深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方顺村红绿灯路口处,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冬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722.1元,2014年10月2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属于十级伤残。辛冬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经济损失151391.1元(其中医疗费95722.1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789��)。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辛冬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对责任认定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辛冬华驾驶冀FT43**轿车沿京深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方顺村红绿灯路口处,与原告吴焕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焕荣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冬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焕荣无责任。冀FT4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满城县兴顺铜业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治疗慢性病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护理费已在医疗费当中包含,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本院认为: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冬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焕荣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疗费95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酌情裁量如下:1、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相应误工证明,被告���相反证据反驳,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4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数额为2618元。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酌定600元。4、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及实体处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5、原告二次手术费参照评估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6、原告请求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另外,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1789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5142.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吴焕荣各项损失145142.1元;二、驳回原告吴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吴焕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赫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