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XXX、黄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XXX,黄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王国胜,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地方公路局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黄胜国,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国胜与被告XXX、黄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黄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胜诉称:2013年8月10日,黄国胜承包的工地资金紧张,便由XXX出面向王国胜借款2万元,黄国胜提供担保。后王国胜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X、黄胜国支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国胜在庭审中辩称:1、XXX借钱属实,黄胜国在现场并签字担保。2、黄国胜现在无偿还能力,只有在2015年4月底之后才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XXX从王国胜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国胜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XXX2013.8.10。黄胜国保。”因XXX、黄胜国未按要求还款,王国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国胜与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XXX应在王国胜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黄胜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黄胜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胜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X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胜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黄胜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黄胜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如果被告XXX、黄胜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X、黄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