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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解正道与唐发侨、王国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正道,唐发侨,王国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李立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4号原告:解正道,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发侨,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国标,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立应,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解正道与唐发侨、王国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李立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正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被告唐发侨、王国标、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李立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正道诉称:2014年7月19日10时55分,被告唐发侨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北向南往花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肥西县花岗镇206线1083KM+300M处时,碰撞上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李立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李立应、乘坐人解正道及张义涛受伤,张义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发侨、李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唐发侨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国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正道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0146元。唐发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超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标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所有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187.24元要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事故,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另外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应当加扣免赔率10%;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核减或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李立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李立应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李立应没有能力赔偿,对于同一事故中死者张义涛是出于同情心给付了丧葬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55分许,唐发侨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北向南往花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肥西县花岗镇G206线1083KM+300M处时,碰撞上同向前方左转弯李立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李立应、乘坐人解正道、张义涛受伤,后张义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发侨、李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正道、张义涛无责任。解正道受伤后在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软组织疾患,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胸部固定,休息100天,随诊等,原告住院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0187.24元,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国标垫付。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解正道申请,我院依法指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解正道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解正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另查,唐发侨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国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租房小区物业办公室、社居委及辖区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发侨、李立应的驾车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发侨与李立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解正道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被告唐发侨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由于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张义涛死亡的事实,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酌定预留50%份额,因此对于原告解正道的合理损失,首先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唐发侨与李立应按责任比例即5:5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唐发侨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唐发侨、王国标连带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唐发侨、王国标与被告李立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解正道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87.24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5、原告误工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18360元(150天×122.4元/天),6、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及相关单位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14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合计156317.44元。上述原告解正道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658.72元,由被告李立应赔偿4565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正道各项损失计6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正道各项损失计45658.72元(含被告王国标垫付医疗费20187.24元);三、被告李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正道各项损失计45658.72元;四、被告唐发侨、王国标对上述第三项中李立应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解正道负担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713元,由被告唐发侨、王国标负担494元,由被告李立应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