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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毅与被告生丽花、龙云飞及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毅,生丽花,龙云飞,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邢毅,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丽花。被告龙云飞,男,1972年4月23��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邢毅与被告生丽花、龙云飞及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生丽花、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生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本院依职权追加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生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毅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生丽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生丽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龙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生丽花5万元,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916.7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916.7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8400元。被告生丽花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借款协议虽然是邢毅所签,但是实际的债权人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我的债权人是邢毅,但是邢毅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前提下,将债权转让给了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他们是拿着我的银行卡提取��金还款,后来他们就通知我将钱汇到该公司的账目下;3、该公司计算利息方式与我和邢毅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一致;4、本金有误,但是我也不清楚欠了多少本金,我应当将本金还给邢毅;5、原告当天交付本金的实际金额为42000元,直接扣除了8000元利息,但是利息是按5万元计算的。此笔借款是我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借款,而不是与原告发生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2000元。担保人龙云飞并非其本人签字摁印的,我对龙云飞的签字及摁手印申请司法鉴定。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生丽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9月12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2%,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生丽花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收到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2000元,当天原告扣除了8000元利息。该份证据上邢毅没有签字,认为合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生丽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生丽花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出相应的反证加以佐证,故被告生丽花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2年9月12日龙云飞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龙云飞承诺如借款人生丽花不能偿还借���,由龙云飞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生丽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人的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日期是2012年9月12日,本金为5万元,还款时间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本息,月还款金额为3083元。偿还到2013年10月31日,累计还款本金2707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生丽花有异议,认为: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还款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生丽花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出相应的反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邢毅已授权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借款本息及催款的相关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生丽花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生丽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生丽花催款及收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解除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委托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生丽花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委托协议是在上次庭审后补签的,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解除委托关系的事实,且被告生丽花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生丽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468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偿还40083.26元,此款中包含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卡取款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生丽花向原告还款46817元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谈话过程中,该公司表示其公司向外放款时每次均扣除14%的手续费,并扣除1个月的利息,其余部分交付给借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有异议,认为:1、该录音中的相对人不清楚。2、原告通过延吉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给第三人生丽花5万元是属实的,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龙云飞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生丽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生丽花将其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在被告生丽花的工资卡中提取本金及利息计3083元,被告生丽花每月不能足额还款时,每日按欠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龙云飞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龙云飞为原告出具担保人权利义务承诺书:被告生丽花对上述借款(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龙云飞对本金及相关费用负全部责任,并负责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委托第三人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生丽花,被告生丽花将其xxx号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此后,被告生丽花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每月交付给第三人利息1000元、本金2083元,计40079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等额偿还利息1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每月扣除被告生丽花已偿还本金2083元后作为本金,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每月等额偿还利息1000元的多余部分应折算为本金。按此标准计算,截止至2013年10月13日止,被告生丽花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79.14元,尚欠借款本金19420.86元。被告龙云飞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4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生丽花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调整。综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及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为4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916.7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丽花偿还原告借款19420.86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龙云飞承担��带责任。关于被告生丽花提出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其实际取得借款为4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生丽花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生丽花提出被告龙云飞并未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中龙云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主张,由于其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生丽花提出本案债权人邢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为邢毅与生丽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丽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邢毅借款19420.86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龙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邢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毅负担471元,由被告生丽花、龙云飞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本 华助理审判员 张 妍 妍人民陪审员 于 景 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超 微信公众号“”